北港簡易庭112年度港小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港小字第162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陳冠雲

複代理人 吳有滕

被告 朱兆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92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7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且系爭車輛為民國104年7月出廠(推定為7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110年11月1日受損時已使用6年3月又17日。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如逾耐用年數,其殘值應為10分之1。系爭車輛依上開說明,既已逾耐用年數,更新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值即應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系爭車輛因維修所支出之零件費用為7,210元,有卷附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721元(7,210元÷10=721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7,375元、烤漆費用13,696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21,792元(計算式:721元+7,375元+13,696元=21,79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北港 簡易庭 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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