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謝恩華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0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營業大貨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曳引車,明知其駕聯結車超重,仍沿台十五線由臺北縣八里鄉往臺北縣五股鄉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許,行經台北縣八里鄉頂好新村七號前與頂寮路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路口,亦未注意幹線即台八線之來車,自頂寮路右轉駛入台八線後,因閃避違規停於路肩之汽車(車號不詳),其機車左後方乃遭併行之乙○○所駕上開曳引車撞及,因乙○○所駕曳引車超重,未能及時剎車,甲○○倒地後為曳引車拖行約數公尺後,乙○○始停車,而甲○○倒臥於乙○○所駕駛曳引車右側第三車輪下,因而受有骨盆骨折、雙手及左大腿皮膚缺損、嚴重直腸撕裂傷、後腹腔血腫、迴腸末端撕裂傷、肛門嚴重撕裂之傷害,嗣有員警巡邏經過,將甲○○送至淡水 馬偕 醫院救治。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轉時地撞及告訴人甲○○,惟辯稱:伊經過台八線與頂寮路口時見告訴人還在巷內,是告訴人駛出巷口撞及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機車倒地處距離頂寮路口約十一公尺,○○里鄉○○○村○號○○○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及現場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核諸現場證人即警員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我看到告訴人機車倒地::機車停在撞擊點位置附近,沒有滑行很遠。」之情,撞擊位置應在機車倒地位置附近,即距離路口尚有十一公尺許之頂好新村一號前。再者,徵諸告訴人機車車頭部分並未有車損,且告訴人受傷之位置亦非在頭部、胸部、肩部,本件顯非因告訴人自頂寮路內直接正面撞及被告駕駛之曳引車,而告訴人之供述尚與現場事證相符,被告所辯在路口發生撞擊云云,尚不足採信。又被告聯結車超重之事實,有地磅單及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因超重未及時剎車之事實,亦堪認定。復查,告訴人疏未注意台八台線來車為閃避停於路肩之汽車貿然駛出致生本件車禍乙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明(見八十八年他字第一一八六號卷第二十頁反面、第二十八頁反面),核與上揭事證相符,堪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惟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屬與有過失,但尚未能據此解免被告疏失之責,附此敘明。至本案送台灣省台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認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有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北鑑字第八九一0九號意見書一件附卷可稽,疏未論及被告之過失,另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認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行經彎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府覆議字第八九0三三0號覆議意見書一紙,核諸本院上揭調查結果,鑑定意見尚未能論及所有事證,併予敘明。
㈡告訴人因車禍受有骨盆骨折、雙手及左大腿皮膚缺損、嚴重直腸撕裂傷、後腹
腔血腫、迴腸末端撕裂傷、肛門嚴重撕裂之傷害,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附卷可稽,又告訴人雖主張伊受此傷害,已喪失排便功能,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等語,查本院函查結果:「告訴人因外傷造成括約肌缺損,雖經修補但無法完全恢復原有功能,仍會有失禁現象」,有馬偕紀念醫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馬院醫外字第八九一二一五號函一件在卷可稽,核此,告訴人雖有失禁現象,然尚難認該器官業已喪失功能,核與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要件有間。
㈢按聯結車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又按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與二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安全規則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當時既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人受傷,顯有過失,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以駕駛為業,為從事於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係成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尚有未洽,業據說明如前(見理由欄一㈡),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證人即警員丙○○於現場目睹車禍後,立即以無線電通報,而當時被告仍在車上,好像傻住了,丙○○乃上前叫被告下車並取出被告駕照之情,業據丙○○於本院證稱詳實,據此,被告所為核與自首要件不符,此部分起訴書所載意旨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併予敘明。爰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雖未致重傷程度然傷勢非輕、被告過失之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愈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梅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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