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3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震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5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震學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震學因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不論依修法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均不得易科罰金,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0年8月25日至同│100年8月30日│100年8月30日至同│││年月29日││年月31日│├───────┼─────────┼─────────┼─────────┤│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101年度偵│臺北地檢101年度偵│臺北地檢101年度偵││關年度及案號│字第2332號等│字第2332號等│字第2332號等│├──┬────┼─────────┼─────────┼─────────┤│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28│101年度上訴字第28│101年度上訴字第28││實││18號│18號│18號││審├────┼─────────┼─────────┼─────────┤││判決日期│102年2月19日│102年2月19日│102年2月19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102年度台上字第18│102年度台上字第18││判││44號│44號│44號││決├────┼─────────┼─────────┼─────────┤││確定日期│102年5月9日│102年5月9日│102年5月9日│├──┴────┼─────────┴─────────┴─────────┤│備註│編號1至9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8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臺灣高檢102年度執字第219號)│└───────┴─────────────────────────────┘┌───────┬─────────┬─────────┬─────────┐│編號│4│5│6│├───────┼─────────┼─────────┼─────────┤│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0年9月21日│100年10月7日│100年10月14日│├───────┼─────────┼─────────┼─────────┤│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101年度偵│臺北地檢101年度偵│臺北地檢101年度偵││關年度及案號│字第2332號等│字第2332號等│字第2332號等│├──┬────┼─────────┼─────────┼─────────┤│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28│101年度上訴字第28│101年度上訴字第28││實││18號│18號│18號││審├────┼─────────┼─────────┼─────────┤││判決日期│102年2月19日│102年2月19日│102年2月19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102年度台上字第18│102年度台上字第18││判││44號│44號│44號││決├────┼─────────┼─────────┼─────────┤││確定日期│102年5月9日│102年5月9日│102年5月9日│├──┴────┼─────────┴─────────┴─────────┤│備註│編號1至9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8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臺灣高檢102年度執字第219號)│└───────┴─────────────────────────────┘┌───────┬─────────┬─────────┬─────────┐│編號│7│8│9│├───────┼─────────┼─────────┼─────────┤│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0年10月14日│100年12月21日│101年1月10日│├───────┼─────────┼─────────┼─────────┤│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101年度偵│臺北地檢101年度偵│臺北地檢101年度偵││關年度及案號│字第2332號等│字第2332號等│字第2332號等│├──┬────┼─────────┼─────────┼─────────┤│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28│101年度上訴字第28│101年度上訴字第28││實││18號│18號│18號││審├────┼─────────┼─────────┼─────────┤││判決日期│102年2月19日│102年2月19日│102年2月19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102年度台上字第18│102年度台上字第18││判││44號│44號│44號││決├────┼─────────┼─────────┼─────────┤││確定日期│102年5月9日│102年5月9日│102年5月9日│├──┴────┼─────────┴─────────┴─────────┤│備註│編號1至9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8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臺灣高檢102年度執字第219號)│└───────┴─────────────────────────────┘┌───────┬─────────┐│編號│10│├───────┼─────────┤│罪名│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0年5月26日│├───────┼─────────┤│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101年度偵││關年度及案號│字第18382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訴字第354││實││號││審├────┼─────────┤││判決日期│102年7月31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訴字第354││判││號││決├────┼─────────┤││確定日期│102年8月19日│├──┴────┼─────────┤│備註│桃園地檢102年度執│││字第889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