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邵志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4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下同)9155-TY號自用小客車,由台中市○○區○○
○街方向,沿四川路快車道往文心路方向行駛,行經四川路
快車道往文心路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同向在
前由訴外人 顏君凌 所駕駛其所有之0583-WP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毀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
第196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玆因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801
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
、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保車行車
執照、鈑噴估價單、貨物寄存單、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
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查
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可為真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肇事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不慎追撞系爭保車,造成系爭保車受損。足徵,被告
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而
系爭保車因被告之肇事行為,致受有損害,亦如前述。是被
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系爭保車受損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是揆
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
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1萬8010元,其
中零件費用為5,670元、鈑金費用為2,793元、塗裝費用為9,
547元,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貨物
寄存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
行車執照所示,其上載明該車係於97年8月出廠,直至107年
6月4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9年9月又21日,
顯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
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以此為計,
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567元【計算式:5,670×(1-9
/10)=5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加計鈑金、塗裝
,則被告應賠償之修理費合計為1萬2907元(計算式:567+
2,793+9,547=12,907)。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萬8010
元予被保險人,有估價單、貨物寄存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統一發票附卷可參,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
額僅1萬2907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
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2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8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