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63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玖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Combo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持卡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帳款,但得選擇以
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但
其未清償款項部分,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以年息百
分之6.6至18計算利息(依持卡人實際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
利率為準),若於每月繳款截止日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或
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除依前揭利率計息外,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
之10之違約金。被告使用迄今尚積欠96年4月3日起至96年9
月3日止之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127,584元,及利息
、違約金計9,408元,共計136,992元尚未清償,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起訴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
費款一覽表、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
費明細帳單1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
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44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洪榮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張豐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