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25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予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30號判決」、「和解書」、「被告之通霄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平日為同事之關係,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爭端,乃肇因於案發當日告訴人對被告所為之行為(告訴人所為性騷擾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拘役25日,詳偵卷第54頁至56頁),故動手傷害告訴人,由上開被告於犯罪時因告訴人行為所受之刺激,及被告、告訴人當日互相對彼此造成傷害(被告受傷部分,未據被告提起告訴),堪認被告當日之行為,固有不妥之處,惟犯罪動機尚非惡劣,且告訴人就本案事端亦尚難謂全無可指之處,復衡諸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對告訴人之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且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見卷附詢問筆錄、和解書,偵卷第46頁、第50頁),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