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495號原告 陸熙婷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訴訟代理人 吳品蓁 律師
林冠宇 律師複代理人 賴禹亘 律師訴訟代理人 卓詠堯 律師複代理人 鍾秉修 被告 郭珊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4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歸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香港人,有原告香港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配偶即訴外人 吳漢滔 之侵權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被告之住所地亦在我國,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規定,本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再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在新北市,惟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起訴請求,且依原告主張被告與吳漢滔不正當往來時之住所先後位在臺北市中山區、新北市板橋區,且期間曾至臺中市過夜,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是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市中山區、新北市板橋區及臺中市,包含本院轄區之臺北市中山區在內,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吳漢滔於民國108年6月1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英國,而被告與吳漢滔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於111月初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重新取得聯繫,並藉由社群軟體Instagram進行互動,被告明知吳漢滔為有配偶之人,應遵守異性朋友交往之分際,竟持續與吳漢滔有猶如男女朋友戀人般之互動,伊更於111年5月中旬發現吳漢滔手機內留有其與被告互相傳送之裸露照片,吳漢滔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充滿腥、羶、色之內容,伊至此方知悉被告與吳漢滔間之不當男女關係,致伊大受打擊,並告誡吳漢滔應立即停止其與被告間之不當男女關係,詎吳漢滔及被告對於伊之告誡毫不在乎,亦未顧慮伊所受之打擊及痛苦,持續其等不當男女關係,吳漢滔於112年3月10日曾至臺灣與被告會面,並共同在臺中市旅遊、過夜,吳漢滔在臺期間更居住在被告斯時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住所,被告甚至在112年7月與吳漢滔共同返回英國,直接入住伊與吳漢滔婚後之住所,被告積極以多種方式侵害伊家庭穩定,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深陷不安恐懼之中,受有莫大痛苦,事後被告亦不曾向伊致歉,伊精神上蒙受巨大痛苦迄今未能平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照片裡面的人是伊,對話內容也是伊跟吳漢滔對話的內容,但這些都是伊跟吳漢滔於105年至108年間交往時的照片及對話內容,分手後伊這邊的相關對話內容已經刪除,伊無法要求吳漢滔刪除,伊在吳漢滔跟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將這些PO出來只是因為好玩,伊是想要用這些照片或貼文刺激當時的男朋友,沒有任何要破壞原告婚姻關係的意思,且吳漢滔也知悉伊的行為是在開玩笑。吳漢滔111年底時跟伊聯絡要來臺灣見家人與朋友,伊只是招待,並沒有跟吳漢滔過夜,且原告就吳漢滔與其之間的對話並沒有跟伊求證。伊收到本件起訴狀後有詢問吳漢滔,吳漢滔表示原告正在打離婚官司及財產分割,所以把這些東西寫成一個故事,作為原告在離婚官司及財產分割有利的一面,伊覺得伊只是他們訴訟中的砲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吳漢滔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吳漢滔發展不正當男女關係,侵害伊配偶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另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準此,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二)原告與吳漢滔於108年6月1日結婚,112年5月27日於英國進行離婚訴訟,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原告主張被告與吳漢滔於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發展不正當男女關係,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結婚證書、被告所傳送裸露身體之照片、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IG發布之照片為據(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5號卷,下稱士院卷,第20頁至第45頁、第128頁至第136頁、第144頁至第150頁、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39頁、第149頁至第187頁、第211頁至第213頁),被告亦不爭執照片中之人為伊本人、對話內容是伊與吳漢滔等情(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218頁)。從前開照片及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確有傳送裸露胸部、男性生殖器、被告露出胸口躺在床上、吳漢滔躺在床上、被告在吳漢滔照片下方留言「如果我結婚,我會是嫁給愛情」、與吳漢滔相擁、記載「用老公的錢來冒險、希望老公可以去美國賺錢給我用、趕走他老婆逼他離婚#再做他老婆」、記載「跟老公回到第一次認識的地方,我們一直都是狗男女」、於被告IG中亦有吳漢滔之精選動態照片等情(見士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45頁、第144頁至第150頁、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32頁),並在與吳漢滔之對話中提及「我覺得我們要生小孩的話要生女雙…」(見士院卷第26頁)等語,從上開照片、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與吳漢滔兩人舉止親密,被告亦稱吳漢滔為老公,還要吳漢滔趕走老婆跟被告結婚,確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被告所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侵害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照片及對話內容均為吳漢滔結婚前、伊與吳漢滔為男女朋友交往時之照片及對話等語,惟此部分原告所提被告IG照片多數為限時動態照片,上傳時間為112年間(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9頁、第149頁至第187頁),經本院提示後,被告始改稱係因跟男朋友吵架,所以才會用張貼之前跟吳漢滔交往的照片,為了要刺激當時的男朋友等語,惟經本院提示照片中拍攝之新聞報導為112年間之新聞等情,被告復又改稱這些照片是吳漢滔朋友所拍,伊為了刺激當時的男朋友,故意用螢幕截圖變成好像是伊拍的,因為跟男朋友吵架才故意PO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19頁),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所辯顯屬無稽,自不可採。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明知吳漢滔與原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竟有男女情愛交往、互動之行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受之行為,而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而情節重大,且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再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故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原告為香港地區人民,為香港大學社會工作學學士,目前在英國工作,每月薪資約為2,250英磅等情(見士院卷第138頁至第142頁);被告於111年間有所得32萬9,826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見限閱卷),及被告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10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又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惟未見原告提出本件為何種連帶債務、被告應與何人連帶給付等情,是此部分原告連帶之請求亦屬無據,併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年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被告部分依職權宣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