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708號
103年度易字第2709號104年度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俊鑫選任辯護人盧永盛律師
施雅芳律師 李世才 律師被告 王冠智
王家偉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078號、第16201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22157號、第26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俊鑫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主刑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主刑為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冠智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家偉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俊鑫(綽號「土豆」)因認 游曜賓 之前妻 江苡蘹 與其分手,係為與游曜賓復合而心生不滿,乃於民國101年11月25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尾隨游曜賓所駕駛之2356-NS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車上搭載江苡蘹),並於同日凌晨2時8分54秒至2時9分58秒間,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崇德路交岔路口至文心路與熱河路交岔路口間之文心路4段時,竟基於妨害游曜賓行車權利之接續犯意,先於甫通過文心路與崇德路交岔路口時,駕駛甲車自乙車右後方之外側車道,加速超越在該處路段最內側車道行駛之乙車,並於未顯示方向燈告知,亦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狀況下,立即切入最內側車道至乙車前,且在前方車道及文心路與熱河路交岔路口並無任何緊急狀況,亦非紅燈之情形下,踩踏煞車驟然減速停車,阻擋乙車去路,使游曜賓不得不隨之煞車,並駕駛乙車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欲閃避離去。詎周俊鑫見狀後,亦隨即駕駛甲車變換至外側車道,並又煞車阻擋乙車前方去路,迨游曜賓因此再度駕駛乙車向左變換回最內側車道行駛時,周俊鑫復立即駕駛甲車切換至最內側車道,並於距前方文心路4段與熱河路2段交岔路口仍有相當距離處,又煞車阻擋乙車前方去路,且於游曜賓因此開始倒車欲取得足夠距離以便變換車道離去時,周俊鑫復隨即駕駛甲車倒車至乙車前煞車,阻擋乙車前方去路,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游曜賓行車之權利。
二、周俊鑫於101年11月25日下午,又駕駛甲車尾隨游曜賓所駕駛乙車(車上搭載江苡蘹),且於同日14時7分31秒許,甫通過臺中市○○區○○路與敦化路交岔路口時,再度基於妨害游曜賓行車權利之犯意,駕駛甲車自乙車左後方之最內側車道,加速超越在該處路段外側車道行駛之乙車,並於未顯示方向燈告知,亦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狀況下,強行切入外側車道並驟然減速,逼使游曜賓為避免甲、乙車發生碰撞,不得不向該處道路右側路旁閃避停車,周俊鑫並隨即在前方道路並無任何緊急狀況之情形下,將甲車煞停並斜擋住乙車前方去路,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游曜賓行車之權利。
三、周俊鑫向王家偉(綽號「 小黑 」、「黑皮」)告知與游曜賓間因江苡蘹所起之紛爭後,王家偉便表達願為周俊鑫處理之意,且提議欲以要求游曜賓包紅包(即給付金錢)方式處理,周俊鑫得悉後並未加以反對。嗣周俊鑫與王家偉及其所帶同前往之王冠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杜 」之成年男子遂約同於102年8月11日凌晨,分乘甲車及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等車輛,至臺中市西屯區 逢甲 大學與大鵬新城間之防火巷內,等候下班會行經該處之游曜賓。迨游曜賓與其友人 林學源 於同日凌晨1時25分前某時,步行經過該處時,渠等便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家偉與王冠智出面攔下游曜賓與林學源,王家偉並將游曜賓強推至該處圍牆邊,王冠智亦出手推擠游曜賓,再以身體緊貼游曜賓,不讓游曜賓離去,王家偉同時對游曜賓揚言:如果不好好談,早就讓你飽餐一頓將你擄走,外面有車你也走不掉等語,而恐嚇游曜賓及妨害其自由通行離去之權利,此時周俊鑫亦自甲車走向游曜賓,並對游曜賓辱罵三字經(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及徒手毆打游曜賓之左胸,以此強暴手段恫嚇游曜賓,並使游曜賓因此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其後,王家偉再繼續向游曜賓威脅:你與「土豆」哥之糾紛若不加以處理,不會讓你離開,社會事就用社會方式解決,你朋友之前曾對「土豆」嗆聲,你就包個紅包送給「土豆」哥,嗆聲1次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2次就6萬6000元,若今天沒拿到錢,你就別想離開等語,使游曜賓因而心生畏懼,便在王家偉、王冠智及「小杜」之陪同下(周俊鑫此際先行駕車離去),至附近位於逢大路與河南路口之 萊爾富 便利超商內提領4萬元,連同其隨身攜帶公事包內之2萬6000元,合計6萬6000元交付給王家偉,復應王家偉要求而簽立和解書,王冠智及「小杜」並協助王家偉撰寫和解書。嗣王家偉因見巡邏員警經過而與王冠智、「小杜」迅速離去,並與王冠智、「小杜」朋分向游曜賓強索之款項。而游曜賓脫身後,乃於同日下午,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報案。
四、周俊鑫於得悉游曜賓就其遭周俊鑫等人恐嚇取財之事,向警方報案後,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102年8月11日18時37分至19時40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游曜賓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多次,並接續向游曜賓恐嚇稱:如果你要這樣,你會把事情越搞越大,你是在做生意的,你如果希望以後店都不要開,我也沒關係,我跟你說,你現在告我,我不可能給你店開下去,所以你想要讓你家的人都沒什麼事,不會有人去找你家的人等語,而以此加害游曜賓及其親屬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游曜賓,使游曜賓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五、周俊鑫因與 王慧中 有感情上之糾葛,經常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王慧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要求王慧中必須接聽其所打來之電話,不得任意掛斷,否則將去找王慧中或改撥打電話給王慧中之婆婆。嗣於103年6月18日23時55分許,周俊鑫再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慧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因王慧中要求周俊鑫掛斷電話,周俊鑫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電話中向王慧中恫稱:「哭么、幹妳娘」、「不要在那哭么」、「幹妳娘機掰,想要搞什麼壞事?妳娘機掰不出來假裝怎樣怎樣怎妳媽啦,幹妳娘」、「妳給我掛(電話)看看啦,我進去妳家地下室把妳車砸掉,(否則)我就不姓周啦」、「不要在那哭么,試看看啦,妳只在乎妳的錢啦,妳什麼都不在乎啦,錢比命重要啦。」等語,復接續於同年月21日凌晨0時40分許,以不詳門號傳送「是不是要把你(妳)車砸毀你(妳)才要接,你(妳)不要逼我在(再)不接我會砸車,你(妳)接不接」等內容之簡訊至王慧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此等加害王慧中之財產之事恐嚇王慧中,使王慧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六、案經游曜賓告訴及王慧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游曜賓、王慧中、證人江苡蘹、林學源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周俊鑫、王冠智、王家偉及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三人對於犯罪事實是否認罪、答辯意旨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一)被告周俊鑫對於犯罪事實欄一、二、四、五所示之強制及恐嚇犯行坦承不諱,但否認有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辯護人並為其辯護:被告王家偉與告訴人游曜賓談話之時,被告周俊鑫的確都不在旁邊,告訴人游曜賓都無法確定被告周俊鑫有無聽到談話內容,又被告王家偉亦證述他並沒有跟周俊鑫明確講處理方式,王家偉拿到6萬6千元,周俊鑫確實是不知道,他事後知道時也表示不要這個錢,所以他主觀上沒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被告王冠智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當時係被告王家偉打電話給伊,要伊載他去逢甲,被告王家偉下車與對方有口角,之後被告王家偉說要去萊爾富,伊就把車開過去,伊有看到對方交錢給被告王家偉,伊以為對方與被告王家偉有金錢上之糾紛,否則為何要領錢給王家偉,伊是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前往該處云云。
(三)被告王家偉對於犯罪事實三欄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坦承不諱。
三、犯罪事實一、二、四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俊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7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第1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曜賓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及證人江苡蘹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2年度他字第5241號卷第34至35頁、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告訴人游曜賓提出之「強制」及「恐嚇」光碟各1片及Google地圖2份在卷可憑(見102年度他字第5241號卷第11至14頁、第23頁、第88頁、第97頁、第131頁之證物袋,103年度偵字第16201號卷第64頁)。而告訴人游曜賓提出之「強制」光碟中檔名為「第一次強制00000000,AM02」、「第二次強制00000000,PM02」之影片、「恐嚇」光碟中檔名為「8月11日周俊鑫有威脅撤告的對話」之影片,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結果,確認被告周俊鑫確有如犯罪事實一、二、四所示之強制行為及恐嚇言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第101頁反面),足認被告周俊鑫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我國刑法第305條雖無仿如日本刑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以對親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加害之事脅迫人者」亦構成恐嚇罪之明文,然自立法理由末句以「原案規定以對本人或本人之親屬為限,未能包舉,故本案刪去原案加害其親屬相脅迫句」,其立法意旨顯就受恐嚇者之範圍,除受恫嚇內容之本人外應有兼及本人之親屬之意,查被告周俊鑫對告訴人游曜賓恫稱「所以你想要讓你家的人都沒什麼事,不會有人去找你家的人」等語,係揚稱加害傷害告訴人游曜賓親屬之生命、身體之事,足使告訴人游曜賓心生畏佈,自應認告訴人游曜賓係被告恐嚇之對象。綜上所述,被告周俊鑫此部分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五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俊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第1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慧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22157號卷第1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嫌疑人紀錄表(王慧中指認周俊鑫)、手機簡訊翻拍照片4張、遠傳資料查詢結果、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告訴人王慧中提出之光碟1片在卷可憑(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至9頁,103年度偵字第22157號卷第12至15頁、第28頁之證物袋)。而告訴人王慧中提出之光碟內檔名為「P0000000」之影片,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結果,確認被告周俊鑫確有如犯罪事實五所示之恐嚇言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反面),足認被告周俊鑫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周俊鑫此部分犯行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8078號卷第92至95頁,本院卷第92頁反面、第161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游曜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情節,及證人林學源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102年度他字第5241號卷第34至35頁、第73至74頁、第111至113頁,103年度偵字第8078號卷第91至95頁,103年度偵字第16201號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本院卷第139至144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2年8月12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和解書影本、萊爾富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明細查詢結果、遠傳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周俊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遠傳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王冠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103年4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暨檢附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憑(見102年度他字第5241號卷第15至16頁、第23頁、第37至48頁、第62頁、第66頁、第85至86頁、第88至90頁、第106至108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周俊鑫、王冠智雖否認參與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游曜賓①於103年4月30日偵查中證稱:「(剛才在庭的王冠智、 劉昱凱 是否為102年8月11日凌晨在逢甲大學附近對你妨害自由之人?)劉昱凱我不能確定,但王冠智是其中一個有推我,並要我當場解決,不讓我離開的人。」、「(102年8月11日王冠智、周俊鑫等人對你做妨害自由犯行時,一開始他們圍住你,你有無試圖離開?)當時是綽號『小黑』的人抓住我衣領,推我到牆邊,王冠智和另外一個人則是圍住我去路,因為他們都很緊靠著我,所以我無法動,也無法離開。」、「(周俊鑫下車打你時,另外那三人是否還繼續圍住你?)是。周俊鑫走過來,『小黑』就讓開,周俊鑫就打我一拳。」、「周俊鑫打你之後,他們還有做何動作讓你無法離開?)他們就還是圍住我。後來因為我身旁有友人出言制止,周俊鑫就到旁邊跟我友人講話。所以後來就是『小黑』跟我講。」「(是何人跟你恐嚇外面有車,你走不掉?)因為當時只有『小黑』、王冠智、周俊鑫有跟我說到話,所以不是「小黑」就是王冠智。」、「(是誰說如果不好好談,早就把你擄走,讓你飽餐一頓?)『小黑』。」、「(是誰要求你包紅色給土豆哥,並說今天沒有拿到錢,別想離開?)也是「小黑」。」、「『小黑』說這句話時,周俊鑫有無在場?)他在旁邊而已,應該聽得到。」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5241號卷第111至112頁);②於103年8月28日偵查中證稱:「(對於今天周俊鑫、王冠智所言有無意見?)王冠智是當時「小黑」攔住我之後,也下車過來攔住我去路的人,「小黑」攔住我之後就打電話叫王冠智開車過來,王冠智就過來擋住我去路,之後周俊鑫才過來。」、「(周俊鑫在當時也在場時,『小黑』或其他人有無提到錢的問題?)有。「小黑」在講說我要因為朋友對周俊鑫嗆聲事情要包紅包這件事時,周俊鑫也在旁邊距離十公尺左右的地方,他應該聽得到。」、「(後來「小黑」和王冠智是否有跟你一起到萊爾富超商?)「小黑」跟我一起走,王冠智和另外一個比較胖的人走在後面,我因為他們之前講的話感覺害怕,才到超商領錢,他們跟我走的時候並沒有架住我或其他動作。」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6201號卷第29至31頁);③於103年9月11日偵查中證稱:「(有無看過庭上之王家偉?)有。他就是我之前講去年八月十一日凌晨在逢甲那邊跟周俊鑫一起出現的小黑,當時是小黑先出現。」、「(對王家偉所說和解書是王冠智寫的,有何意見?)一開始是一個 胖胖 的,那一個胖胖的在王冠智和王家偉及周俊鑫擋住我的時候,他們有打電話給那一個胖胖的,他有開車過來,下車看一下,但他沒有走接近,只是在旁邊等,後來我們到超商時他才過來寫和解書,是王家偉叫他寫的,但他一直寫錯字,所以王家偉就叫王冠智寫。」、「(有無補充?)當時是王家偉、王冠智擋在我前面,也是跟我講我跟周俊鑫的事,周俊鑫就下車接近,罵了一句三字經,打了我一拳,然後就走到旁邊跟我朋友講話。」、「(你之前曾說小黑、王冠智和另外一名男子有擋住你,但你今天說只有小黑和王冠智?)是。另一個男生就只有開車停在路口,人沒有接近,那一個就是我今天講的那一個胖胖的那一個。」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8078號卷第91至95頁);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03年8月28日偵查中表示,周俊鑫約在你旁邊10公尺左右的地方,他大概有聽到你們的對話,所謂『應該有聽到你們的對話』,是你猜的?)不是,王家偉當時說得比較大聲,所以我主觀上認為周俊鑫應該有聽到,而且當時是半夜,很安靜,所以我當時的認知是他應該聽得到。」、「(當天被告王家偉、周俊鑫、王冠智都有在逢甲大學那邊把你攔住?)是,經過情形如先前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言。」、「(102年8月11日凌晨,環境是吵雜很多人在旁邊走動,還是很安靜?)非常安靜。」、「(王家偉嗆聲時的音量如何?)我認為算蠻大聲,周俊鑫在我們附近,我的認知他應該以聽到。」、「(周俊鑫有無出來阻止王家偉?)當時沒有。」、「(之後有答應領錢給王家偉?)是。」、「(王家偉跟你討紅包錢,是在周俊鑫打你之前或之後?)印象中是在打我之後。」、「(周俊鑫打你之前,王家偉有無提到紅包的事情?)那時候還沒有。」、「(周俊鑫打你之後,就站到旁邊距離10公尺的位置?)是。」、「(當天你去逢甲被他們攔到之前?有無何人打電話給你?)沒有。」、「(誰知道你在逢甲那邊工作?)周俊鑫。」、「(被告周俊鑫一開始在車上,後來下來,有無對你做什麼事情?)走過來,就如同我筆錄所說的,他有打我一拳,罵我三字經。」、「(王家偉帶你去超商領錢時,周俊鑫是否知道?)我不知道周俊鑫是否知道,因為王家偉跟他們講一講,周俊鑫就駕車離開,王家偉就帶我去領錢。」、「(你有無積欠周俊鑫金錢?)沒有。」、「(案發當時把你跟林學源攔下的人,是否為王家偉跟王冠智?)是。」、「(王家偉把你推到圍牆旁?)是,王冠智和王家偉圍過來不讓我離開,王家偉圍在我旁邊說我找人對周俊鑫哥哥嗆聲,他要解決這件事情,並說如果沒有好好說就飽餐一頓。」、「(104年4月30日偵查中表示,王冠智當時有推你,要你當場解決,所言是否屬實?)是,王冠智確實有推我。」、「(恐嚇的這段期間,王冠智跟周俊鑫有無靠過來?)周俊鑫在王冠智推我之後到我旁邊打我一拳,再走到我朋友旁,沒有再走回來,王冠智還是在我旁邊。」、「(當時是否感到很害怕,才同意給付6萬6千元?)是,王家偉說現在沒有給付不能離開。」、「(你同意去領錢時,周俊鑫和王冠智有無在你身邊?)王冠智有,印象中周俊鑫在我朋友身邊。」、「(你同意給錢時,王家偉有無去跟周俊鑫講話?)印象中有,他們叫我上車,我說我不要上車,王家偉就說他跟我走去便利超商領錢。」、「(按照你的意思,王家偉在你同意給錢之後,他有去跟周俊鑫講話?)我印象中有,講完周俊鑫就上車離開。」、「(在便利商店何人跟你寫和解書?)王家偉叫另外一個人寫,其中一個是王冠智,另外一個胖胖的人,我不知道是誰。」、「(胖胖的人是何時出現?)王家偉把我攔下來後,我聽到他打電話說人在這邊,現在過來,胖胖的人就開另外一台車子過來。」、「(胖胖的男子到達現場是你還在圍牆的地方,還是你在便利商店的時候?)在圍牆那邊時,他就來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至第143頁)。
2、證人林學源於偵查中證稱:「(你當時目睹的情形?)我當天是傍晚八、九點去進甲大學那邊的夜市找游曜賓,因為他在那邊做生意,當天晚上十二點多,他提前要回家,我跟他要回去,我們用走的經過逢甲大學那邊的一條暗巷,要去開車離開,突然有人用台語喊他『 大仔 』,並下車朝我們走過來,前面還有停二台車,車上還有人在上面,另外還有一個人好像在附近觀察地形,那一個人也是下車,後來喊『大仔』的那一個人就把游曜賓推到前面牆壁旁邊,跟他說我們說面有人,叫他不要跑,後來游曜賓就跟那一個人交談了一下,隔了一陣子之後,我又發現後面還有一台BMW的車不知何時停在那邊,就有一個人從那一台BMW車下車,就往游曜賓那邊走過去,說沒二句就用拳頭打游曜賓的胸前,就換那一個從BMW下車的人跟游曜賓交談,並跟我說,沒有我的事,要我到旁邊去,後來我就在那一條巷子隔一段距離看著他們,後來那一個打游曜賓胸前的人就上BMW先離開,那一個人好像就是周俊鑫,那一個喊游曜賓『大仔』的人就跟游曜賓去超商,另外二部車隨後也開去超商,周俊鑫的BMW則是直接開走,我看游曜賓他們去超商,我也有過去,我有看到游曜賓向超商店員要一張紙寫好像和解書的東西,又有領錢給那一個喊他『大仔』的人,後來他們拿錢及那一張和解書就離開了。」、「(【提示並告以102年8月11日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有何意見?)沒有。我在警察局所講的都實在,當時我有看過筆錄才簽名,而且當時距離事發時間比較近,我記得比較清楚。我現在回想起來,一開始推游曜賓叫游曜賓「大仔」的人是「小黑」,「小黑」推了游曜賓之後,前面停的那二輛車就各下來一名男子,那二個男子就守住我們的去路,後來在游曜賓下車之後,那二個男子好像也有靠近游曜賓,但那二個人比較像是把風的人,我印象比較深的是『小黑』和周俊鑫有用言語恐嚇游曜賓而已,『小黑』說的恐嚇的話就是『前面還有人在等』,周俊鑫說的則是叫我到一邊去。」等語明確(見102年度他字第5241號卷第73至74頁)。
3、證人即被告王家偉①於103年9月18日偵查中證稱:伊在逢甲大學那邊跟游曜賓碰面的那一次之前,有跟周俊鑫提到要用叫游曜賓包紅色的方式處理周俊鑫和游曜賓間的糾紛,周俊鑫聽了之後沒有反對,後來當天伊和王冠智去游曜賓下班會經過的地方等他,游曜賓出現後,周俊鑫後來有下車罵游曜賓三字經,也有拉游曜賓的領子,跟游曜賓有肢體拉扯,當時伊和王冠智在旁邊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6201號卷第71頁正反面);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前跟周俊鑫喝茶時,聽周俊鑫說和游曜賓有摩擦,伊說要去處理,案發前伊先去逢甲商圈找周俊鑫,問游曜賓幾點下班,游曜賓到場之前,周俊鑫就已經到場,看到周俊鑫後,伊和王冠智就一起過去,但只有伊跟游曜賓講話,伊偵查中所言實在,伊的確有向周俊鑫提過要用包紅包之方式處理,但周俊鑫沒有反對,周俊鑫下車後有和游曜賓互罵、拉扯,王冠智當時在伊旁邊,領錢時王冠智去開車,伊和游曜賓走路去,伊和游曜賓講話時,周俊鑫與我們之距離約為法庭之長度,和解書後面「小黑」的簽名是我寫的,甲方乙方那些字不是我寫的,寫和解書時,胖胖和王冠智在場,「 小游 」是游曜賓寫的,內容是我唸的,我叫王冠智和胖胖寫的,胖胖叫「小杜」,伊有拿到6萬6千元,錢大部分在伊這裡,伊有拿錢給王冠智加油,還有拿給胖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8至156頁)。
4、被告王冠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102年8月11日凌晨,有無到逢甲大學那邊去?)有。」、「(何時王家偉下車?)王家偉看到庭上的游曜賓就下車,過去跟游曜賓講話,他們講話愈來愈大聲,我當時剛好下車,聽到王家偉講話比較大聲,就過去瞭解,他們談話內容我忘記了。」、「(王家偉跟游曜賓談了一陣子之後,又做了什麼事情?)後來他們說要去萊爾富領錢,他們走路去萊爾富,我開車過去等他們。」、「(王家偉表示有分錢給你,有何意見?)因為我身上沒有錢加油,所以開口跟王家偉借錢,王家偉拿1000、2000元給我。」、「(後來有無還王家偉?)沒有。」、「(你自己有無站在王家偉跟游曜賓旁邊?)有。」、「【提示102年度他字第5241號卷第16頁予證人王冠智閱覽,並告以要旨】你有無幫忙寫和解書?)『和解書』三個字是我寫的,其他不是我寫的,何人寫的我不記得。」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8頁)。
5、被告周俊鑫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確於102年8月11日凌晨與被告王家偉等人一同前往逢甲找告訴人游曜賓,並拉扯其衣服(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
(三)綜觀上開證人證述及被告供述內容,足認被告王家偉確曾向被告周俊鑫提議以所謂「包紅包」之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游曜賓間之糾紛,故被告周俊鑫早已知悉被告王家偉有意以不法方式向告訴人游曜賓強取財物,倘其無意參與,當下應明確表示反對之意,或至少於被告王家偉向其詢問告訴人游曜賓之下班時間時,消極不予告知,使被告王家偉無從實行犯罪,然其卻捨此不為,反而與被告王家偉、王冠智一同前往案發現場,更下車出拳毆打告訴人游曜賓,且被告王家偉在夜深人靜之際,續而向告訴人游曜賓高聲恐嚇向游曜賓勒索財物時,其僅站在距離約10公尺之處,對被告王家偉所為自知之甚詳,卻仍不出面阻止,堪認其有意促成本件恐嚇取財結果之實現,並親自實行恐嚇取財罪之強暴手段(即毆打告訴人游曜賓),與被告王家偉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至其縱如被告王家偉所稱,未參與贓款之分配(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或不知王家偉向告訴游曜賓索取之確切金額為何,亦屬事後分贓問題,仍無礙於其共同恐嚇取財犯行之成立。
(四)又於他人實施恐嚇時,在旁助勢,攔阻被恐嚇人之去路,即已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自係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參照)。被告王冠智前往逢甲夜市之初,縱不知被告王家偉之目的為何,然其既隨同被告王家偉一同前往逢甲夜市處攔阻告訴人游曜賓、出手推告訴人游曜賓,並以身體緊貼游曜賓,不讓告訴人游曜賓離去,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已分擔實行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況其在被告王家偉出言恐嚇告訴人游曜賓及被告周俊鑫出手毆打告訴人游曜賓一拳時,始終站在一旁,當可清楚聽聞被告王家偉與告訴人游曜賓間之對話內容,從而知悉被告王家偉對告訴人游曜賓並無何等合法債權可得主張,而係以告訴人游曜賓對被告周俊鑫「嗆聲」為由,向告訴人強索財物,且告訴人游曜賓實係被迫同意給付6萬6000元之款項,被告王冠智明知上情,非但未出言勸阻或立即離去,猶一同前往萊爾富商店協助被告王家偉撰寫和解書,事後更自被告王家偉處分得1000、2000元,涉案程度甚深,雖其辯稱係向被告王家偉借加油錢,然亦坦承迄今尚未歸還,參以被告王家偉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在102年8月12日之前,有無與王冠智一起去處理其他事情?)有,朋友欠我錢,我去討錢,王冠智跟我一起去。」、「(那次有無討到錢?)有,我朋友跟我借錢,時間到了就去跟他收,那次我也是給王冠智1000元加油錢。」(見本院卷第153頁),足見被告王冠智所稱之「加油錢」,實係依循先前慣例,參與被告王家偉犯行所分得之贓款,故其就本件恐嚇取財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五)至起訴書雖認案外人 洪宇良 為被告王家偉等人恐嚇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然此為洪宇良於偵查中堅決否認(見103年度偵字第26290號卷第24頁正反面),而證人即告訴人游曜賓於偵查中復證稱:對於洪宇良沒有印象,洪宇良並非當日與周俊鑫、王家偉、王冠智一同在場之人,另一個人胖胖的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6290號卷第24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嗣亦以103年度偵字第26290號對洪宇良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堪認本案之另一共犯應為綽號「小杜」之人而非洪宇良,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周俊鑫、王冠智及王家偉之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部分:
(一)按恐嚇取財行為,不限於以將來惡害通知被害人,即以現實之強暴脅迫為手段使被害人交付財物,若未至使被害人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應論以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1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周俊鑫、王家偉及王冠智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挾人數上之優勢,以言語恐嚇及出手毆打之方式,強迫告訴人游曜賓交付財物,但未持用槍械、刀棍等兇器作勢危害告訴人游曜賓之生命身體安全,且被告周俊鑫出拳毆打告訴人游曜賓所造成之傷勢尚屬輕微,衡情未達使告訴人游曜賓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僅論以恐嚇取財罪而非強盜罪。
(二)是核被告周俊鑫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就犯罪事實四、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被告王冠智、王家偉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三)被告周俊鑫、王冠智、王家偉及「小杜」就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之行動,若已合於刑法上特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定論處,而不再成立本罪,故倘被告之行為除妨害他人之意思活動自由外,尚有不法所有意圖,應已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853號、32年上字第1378號判例、81年台非字第102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三人與告訴人游曜賓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以毆打及恐嚇之手段向告訴人游曜賓索討財物,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其等於案發時雖尚有攔停並圍住告訴人游曜賓、以恐嚇言語要求其不得離去,而妨害告訴人游曜賓通行道路之權利,然該等行為無非係在實行恐嚇取財犯行過程中所為之強制手段,揆諸前揭說明,應包含於恐嚇取財行為內,不再論以強制罪。又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既包括以現實之強暴脅迫為手段,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情形,故在過程中造成之普通傷害,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乃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查被告周俊鑫出手毆打告訴人游曜賓,雖造成告訴人游曜賓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但傷勢並非嚴重,應認係為實現恐嚇取財之目的,施以強暴手段造成之當然結果,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另論以傷害罪。
(五)被告周俊鑫①於101年11月25日凌晨多次妨害告訴人游曜賓行車之強制行為,②於102年8月11日18時37分至19時40分許多次對告訴人游曜賓出言恐嚇,及③於103年6月18日至21日之密接時間內,多次對告訴人王慧中施以恐嚇行為,其所為之強制、恐嚇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且分別係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為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六)被告周俊鑫所犯上開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周俊鑫於本案發生前,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惟已緩刑期滿;被告王冠智無前科紀錄;被告王家偉於本案發生前,因肇事逃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案件,受檢察官偵查(嗣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或法院判決處罪刑確定在案(不構成累犯),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二)被告周俊鑫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感情問題,率爾對告訴人游曜賓、王慧中訴諸強制、恐嚇手段,更夥同被告王冠智、王家偉對告訴人游曜賓恐嚇取財,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無可取,惟所強索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而被告周俊鑫、王家偉就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涉入程度較被告王冠智為深之犯罪情節;(三)被告周俊鑫為研究所畢業、目前從商、家中尚有父母及兄姊,被告王冠智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葬儀社工作、家中尚有兄妹,被告王家偉為高中肄業、先前從事租車行工作、家中尚有母親及弟弟(見本院卷第160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周俊鑫就犯罪事實一、二、四、五所示犯行坦承不諱,但否認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被告王冠智否認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被告王家偉坦承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而被告周俊鑫、王家偉業就其等犯行與告訴人游曜賓、王慧中達成和解,被告周俊鑫並賠償告訴人游曜賓14萬6000元,有和解書影本3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4、168、16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周俊鑫所犯主刑為有期徒刑及拘役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周俊鑫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惟其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併合處罰之,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洪俊誠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被告周俊鑫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一│犯罪事實欄一│周俊鑫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欄二│周俊鑫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犯罪事實欄三│周俊鑫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所示│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犯罪事實欄四│周俊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所示│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犯罪事實欄五│周俊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所示│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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