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84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2頁第18行中「新北市三峽區白雞段 紫薇 小段」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三峽區白雞段紫微小段」。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不動產標示欄「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聲請裁定如主文。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