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61號
原告 王明珠
訴訟代理人 鄭聿珊 律師
被告 陳游 銀花
許品(即 游錫雄 之繼承人)
游霨錤 (即游錫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許品及游霨錤應就被繼承人游錫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游**」及「陳**」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1頁),嗣將之變更如上列當事人欄所示,並追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43-14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且被告許品及游霨錤尚未就其等被繼承人游錫雄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系爭不動產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迄未達成分割協議,復考量系爭不動產性質上為2層樓加強磚造房屋,無從為原物分割加以利用,應以變價分配為本件分割方法,爰依法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訴請繼承登記部分:
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因此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如有人死亡者,依上揭規定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為求訴訟經濟,得合併請求先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其中系爭不動產之原共有人游錫雄於民國104年12月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許品、游霨錤尚未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137-141、175-17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原告於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之際,一併請求被告許品、游霨錤應就被繼承人游錫雄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關於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各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業如上述;又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訴請本院裁判分割,即屬合法。
⒉關於分割方法之酌定部分:
①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②經查,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部分為2層樓加強磚造建物、其第1、2層樓之層次面積各為37.77及41.41平方公尺,僅有1個出入口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7、175頁),是若採取原物分割之方式,不僅各共有人所能分得之建物面積狹小,且無法確保分割後之各部分均有獨立出入口,既有之管線、電路、排水系統等亦無法滿足分割後個別住戶之使用,足見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而系爭不動產之土地部分乃上開建物坐落之地點,亦無從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又倘若將系爭不動產均原物分配予單一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對於未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惟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且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具有充分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故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未必妥適。準此,依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之方案,係將系爭不動產之全數所有權一併出賣,並非僅變賣其應有部分,則在自由市場競爭出價下,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為有利。是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為住宅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向本院表達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不動產以變價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爰就系爭不動產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張莉秋
【附表一】
甲、土地部分:
編號
地號/面積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1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0.23平方公尺
王明珠(即原告)
3分之1
陳游銀花
3分之1
許品
3分之1
(公同共有)
游霨錤
乙、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1
彰化縣○○市○○段000○號建物(重測前為彰化縣○○市○○段0○號建物)及其增建物
王明珠(即原告)
3分之1
門牌號碼:
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弄00號
陳游銀花
3分之1
許品
3分之1
(公同共有)
游霨錤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變賣價金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王明珠(即原告)
3分之1
3分之1
2
陳游銀花
3分之1
3分之1
3
許品、游霨錤
3分之1(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3分之1
即游錫雄之繼承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