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79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詩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此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7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詩萍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 湯姆貓 公仔存錢筒壹個,與 蔡政學 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蔡政學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詩萍與蔡政學(所涉竊盜罪嫌,另經檢察官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31日上午6時17分許,一起進入址設彰化縣○○市○○街000號、由 劉智偉 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推由吳詩萍徒手竊取劉智偉所有、置放於機台上之湯姆貓公仔存錢筒1個,得手後二人一起離去。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吳詩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劉智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蔡政學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與蔡政學共同為本案犯行,但此部分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並告知被告上開更正內容,而經被告對與蔡政學共犯部分坦承不諱,此部分犯罪事實自應予更正,且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由本院依法論科,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蔡政學共同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湯姆貓公仔存錢筒1個,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殊有可議。並參考被告所竊物品之價值。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前自108年間起,即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近期再於112年至113年間,另因竊取超商、夾娃娃機店、商店內之商品之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觀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864號、113年度簡字第3167號、113年度審簡字第1616、1691、1692號、113年度簡字第3361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53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700號、113年度桃簡字第2518號、113年度桃簡字第2644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268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743號、113年度苗簡字第955號、113年度苗簡字第1281號、114年度苗簡字第283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六簡字第161號、113年度六簡字22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233號、113年度簡字第4210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474號,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書之記載甚明,則被告迭經偵審教訓,竟不知悔改,仍於112至113年間之相近期間內,在全臺各地多次以類似手法犯竊盜案件,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觀念。暨被告自述本案是蔡政學令其下手行竊之犯罪動機,以及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過販賣童裝、專櫃人員,薪水約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共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其中1名現由家人照顧,另2名經社會處安置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湯姆貓公仔存錢筒1個,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歸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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