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492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492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492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代理人 黃達元 律師相對人即債務人 王廉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給付新臺幣柒仟壹佰伍拾貳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非同法第一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6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餘地。準此,債權人請求給付民國105年10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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