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59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變更從母姓「B」。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無婚姻關係,惟共同生育未成年子女丁○○,經相對人於民國100年5月27日認領丁○○,兩造並協議未成年子女丁○○從父姓,及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丁○○之親權人,惟相對人嗣後長期入監執行,鮮少關心及接觸子女,亦僅偶爾、間斷性地給付扶養費,顯未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或教養義務情形嚴重,而丁○○自出生後皆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加以扶養、照顧,學校及生活事務亦都由聲請人處理決定,倘丁○○能改從母姓,對於其情緒發展與社會認同更具正面影響,故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認有變更其姓氏為母姓之必要,依民法第1059條之1第2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請求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丁○○之姓氏為母姓「B」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㈢子女之姓氏與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為變更子女姓氏之裁定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為之,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再者,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8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前案紀錄表、出入監紀錄表核閱無誤(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堪予認定。

 ㈡本院為查明本件變更姓氏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有無改姓之必要性,復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據其提出評估建議略以:聲請人現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身體健康狀況正常穩定,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便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日常生活由聲請人打理,並主要負擔相關生活及就學費用,且聲請人瞭解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及生活狀況,且有支持系統協助,亦有高度依附與信任。相對人涉有販毒、吸毒及賭博等行為,該等行為已對家庭功能造成明顯干擾,且相對人入監服刑長達10年,對未成年子女從未盡到撫育、照顧、教養之責任,且與未成年子女情感聯繫極為疏離,出獄後,無改過自新又沈迷賭博,並非善意父母之行為。為保障未成年子女學習權益,建議相對人需每月按時支付未成年子女就學及生活開銷,另為穩定未成年子女心理成長、社交層面及家庭認同,加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表述,此次變更姓氏無不妥之處等語,有該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回函及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存卷可考。

 ㈢本院參酌前揭訪視調查報告內容暨本件調查事證結果,認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由聲請人及母系家族親人協助照顧迄今,與聲請人建立緊密之情感依附關係,聲請人並具良好之親職能力,其經濟與環境亦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之生活,是未成年子女在聲請人家庭環境下成長,情感上認同、依附聲請人及母方親人,生母在其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產生絕大的影響力,形成其欲符合認同對象之心理趨向;而相對人長期因刑案入監執行,生活型態並不穩定,以致長期無法與未成年子女建立情感連結,亦甚少分擔扶養義務,使未成年子女未能享有父女親情之照拂,屬可歸責於相對人自身之事由,顯然已有未盡保護或教養未成年子女義務之情事。兼衡未成年子女現年14歲,就讀國中三年級,已具相當表意能力,可表達被照顧經驗及陳述變更姓氏之意願,且在社工訪視時明確表達變更與聲請人同姓氏之意願,其意願亦當予以尊重。從而,為避免因姓氏產生隔閡,並促進家庭生活和諧美滿,且提升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家族之認同感與歸屬感,可認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原姓氏係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以聲請人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B」,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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