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麒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7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黃麒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黃麒全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3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麒全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法
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公共危險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漠視法紀,無視政府
致力宣導禁止酒駕之嚴令,於飲酒後貿然騎車上路,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本案幸未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且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調解師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5,000元、與父親同住、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36號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76號被告黃麒全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1居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麒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0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3日18時許起至113年5月4日2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酒吧陸續飲用調酒後,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開酒吧附近上路,嗣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3時5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麒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嗣為警查獲,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之事實。惟於偵查中辯稱:不確定當時是騎車還是熄火坐在機車上用腳移車等情。2證人即查獲員警 羅苡寧 、 張哲嘉 於偵查中之證詞。員警發現被告時,被告是駕駛機車之狀態,警方鳴笛後被告才用腳滑行,但攔查被告時,機車是發動的狀態。3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被告確有駕駛機車之事實。4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檢察官馬中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書記官林雪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