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218號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