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1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2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及更正:
(一)犯罪事實第1行「南部軍事法院」,應更正為「國防部南
部地方軍事法院」;第2行「94年9月29日執行完畢」,
應更正為「94年9月23日縮期期滿執行完畢」;又第3行
「15時許」,茲更正為「5時許」。
(二)刪除證據欄所列「告訴人立具之失竊報告」之書證,爰改
列「失車紀錄」。
(三)扣案鑰匙1把,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並辯稱:鑰匙原本就
插在機車上,非其自備等語,且查無其他證據證明扣案鑰
匙確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