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2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義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0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義璋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陳義璋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為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就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刑處分之罪,依修正前之規定,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修正後之規定,則賦予受刑人得以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4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4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足憑。從而,檢察官經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至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應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恐嚇│傷害│││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2月,併│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犯罪日期│97年05月間至99年09│99年10月07日(聲請│101年12月29日│││月07日│書誤載為99年09月06│││││日,應予更正)││├────────┼─────────┼─────────┼─────────┤│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年度案號│第21535、27101號、│第21535、27101號、│字第2161號│││100年度偵字第2844│100年度偵字第2844││││號│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2年度訴緝字第9號│102年度訴緝字第9號│102年度簡字第222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03月08日│102年03月08日│102年04月19日│├─┼──────┼─────────┼─────────┼─────────┤│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654│102年度上訴字第654│102年度簡字第222號││決││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2年05月10日│102年04月22日│102年05月1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1.臺中地檢102年度│1.臺中地檢102年度│1.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6648號│執字第6648號│執字第5332號│││2.編號1-3經臺中地│2.編號1-3經臺中地│2.編號1-3經臺中地│││院102年度聲字第│院102年度聲字第│院102年度聲字第│││2818號裁定定應執│2818號裁定定應執│28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行有期徒刑3年7月│行有期徒刑3年7月│└────────┴─────────┴─────────┴─────────┘┌────────┬─────────┬─────────┬─────────┐│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9年09月0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6602號│││├─┬──────┼─────────┼─────────┼─────────┤│最│法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2年度易字第2952││││實││號││││審├──────┼─────────┼─────────┼─────────┤││判決日期│103年10月28日│││├─┼──────┼─────────┼─────────┼─────────┤│確│法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2年度易字第2952││││決││號││││├──────┼─────────┼─────────┼─────────┤││判決確定日期│103年11月2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聲請書誤載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案件│勞動,應予更正)│││├────────┼─────────┼─────────┼─────────┤│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8557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