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九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鑿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經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茲引用之。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盜伐林木危害森林資源自然生態、減損森林涵養水源及孕育萬物功能,所生危害非輕,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及僅盜採直徑九公分、高五十公分之七里香一株,市價約二千元,所生危害非鉅,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其法定最低刑度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以贓額二倍之罰金,及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於扣案之鑿子一支,為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森林法第五十二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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