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245號原告 許哲綸 被告 謝李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2年度易字第7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亦即「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所犯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辯論終結在案;然原告係於前開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2年6月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該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規定,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本件駁回並不影響原告得就上開原因事實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本文、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書記官林晏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