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召開社員總會臨時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92號抗告人維新醫療社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許景琦 相對人 許素馨
石龍振 陳艾倫
蔡歆儀
上列四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鄭文菁 住○○市○○區○○○路00號0樓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許可召開社員總會臨時會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指略以:依醫療法第30條第2項及民法第49條規定,有關抗告人社員總會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應優先適用抗告人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之規定,而系爭章程第11條第3項既已就召開社員總會臨時會設有規定,自無再適用民法第51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又依系爭章程第11條第3項後段規定以觀,相對人僅得於「必要時」請求董事會召集社員總會臨時會,而所謂「必要時」應參酌醫療法第52條第2項之規定,以有損害抗告人或其設立機構之利益或致其不能正常營運之虞者為限,然相對人僅以無證據可證之「抗告人董事長許景琦個人與御康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訟爭」、「耳聞抗告人董事長許景琦將引進不明鉅額資金,影響抗告人財物甚鉅」、「社員請求檢查財務狀況未獲回應」等社員間私人糾紛、董事會未依章程受理社員提案、未將石龍振之出資額納入表決等理由,請求召開社員總會臨時會以改選董監事以爭奪董監事席次,實意圖造成抗告人運作紊亂,並無必要性。且抗告人已排定民國112年5月28日社員總會第一次常會(下稱系爭常會),如依相對人所請於同年1月4日召開臨時會,又逢農曆新年,期程勢必延宕,與系爭常會時間相隔過短,無端耗費人力、物力,徒增困擾。再系爭常會已通過111年度財務報告及移轉返還出資額予石龍振等議案回應相對人財務檢查之要求,並無民法第51條第3項所定董事會未召開社員總會之情,相對人本件聲請並無權利保護必要。復董事會對於社員之提案有接受與否之權利,自不得以董事會未將相對人許素馨、石龍振、陳艾倫等人之提案列入系爭常會即認有依民法第51條第3項聲請法院許可召集之必要。而相對人一再依系爭章程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 衛服部 (下稱衛服部)召開臨時會,然衛服部並未以行政指導指示抗告人召開臨時會,相對人所請顯然無理由。另相對人如就抗告人第7屆董事、監察人選舉結果及抗告人未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6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結果將許景琦等18人共計700萬元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返還石龍振並將石龍振列入社員表決權利,應依民法第56條規定,提起撤銷社員總會或確認社員總會決議無效之訴,非得據以依民法第51條第3項聲請召開社員總會臨時會。末查,相對人據以聲請召開社員總會臨時會之理由乃以抗告人董事會未受理社員提案權、未將石龍振之出資額納入表決等董事會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則中央主管機關即衛福部自得依醫療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命令解散抗告人之董事會,召開社員總會重新改選之,而不得逕依民法第51條第3項聲請召開社員總會臨時會。綜上,原裁定不查而准相對人召開社員總會臨時會,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前依系爭章程第11條第3項後段規定,以抗告人自受請求之日起30日內不為召開社員總會臨時會為由,向衛福部請求許可召集社員總會臨時會,經衛福部以醫療法並無相關規定而拒絕,自得依民法第51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許可。且依系爭章程第13條規定,改選董監事為社員權利,系爭章程第14條並規範需持有一定比例股份始可聲請改選董監事,與民法第51條第2項規範一致,況社員中已有過半數同意終止抗告人董監事之委任關係,相對人聲請許可召集臨時會改選董監事於法有據,抗告人於112年5月28日召開系爭常會以任期保障不得提案改選董監事為由拒絕相對人所提改選董監事議案,罔顧社員權益,已有違誤。又依系爭章程第10條之規定,社員總會臨時會亦屬社員總會,自得適用民法第51條第3項之規定。而系爭常會確實未處理相對人改選董監事及將石龍振取回之系爭出資額列入社員權利表決之請求,相對人本件聲請自有理由等語,請求駁回抗告。
三、經查:㈠按總會由董事召集之,每年至少召集1次。董事不為召集時,
監察人得召集之。如有全體社員10分1以上之請求,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時,董事應召集之。董事受前項之請求後,1個月內不為召集者,得由請求之社員,經法院之許可召集之。總會之召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於30日前對各社員發出通知。通知內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社團之組織及社團與社員之關係,以不違反第50條至第58條之規定為限,得以章程定之;醫療社團法人,非依本法規定,不得設立;其組織、管理、與董事間之權利義務、破產、解散及清算,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之規定;民法第51條、第49條及醫療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觀之醫療法就醫療社團法人社員請求董事會召開社員總會之程序並無規定,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準用民法之規定。又民法第30條之立法理由謂:「謹按社團內部之組織,及社團與社員相互間之關係,使得以章程定之者,蓋欲使法人易於行動也。然認此法則而若無限制,則有害於公益。故以不違反第50條至第58條之規定為限,使章程不致與法律牴觸也。」,足見如社團章程就社團與社員相互間之關係所定之內容違反民法第50條至第58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仍應適用民法第50條至第58條之規定,自不待言。
㈡查,社員請求董事會召開社員總會,乃屬與社團與社員相互
間之關係,是依上開規定,原應依社團章程之規定處理,如社團章程之規定有違反民法第50條至第58條之情形,則應適用民法第50條至第58條之規定。而系爭章程第10條、第11條第1至3項分別規定:「社員總會為本法人最高機關,分下列2種:常會,每年召集1次,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5個月內召開。臨時會,於必要時召集之。」、「常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連同委託代理出席委託書,以書面通知各社員;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時,由監察人召集之;監察人不為召集時,得由出資持分比例合計達百分之10以上之社員,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召集之(第1項)。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連同委託代理出席委託書,以書面通知各社員(第2項)。前項臨時會之召集,除由董事會召集外,監察人得為本法人之利益於必要時召集之;出資持份比例合計達百分之15以上之社員,於必要時得請求董事會召集之,董事會自受請球之日起30日內不為或不能召集時,得報請主關機關許可後召集之」(見原審卷第10頁),可知系爭章程將社員總會區分為「常會」與「臨時會」,並就社員請求董事會召集臨時會部分,規定須出資持分比例合計達「百分之15」以上之社員方有請求權,且須於「必要時」始能提出請求,已增加民法第53條第2項、第3項規定所無之限制,揆諸上開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53條第2項、第3項規定,而無適用系爭章程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抗告意旨顯然有誤。
㈢又相對人前以其等與 簡駿穎 、 陳光志 、 王淳盈 等人,因相對
人111年度第2次會議選出之第七屆董事長許景琦在治理、處理抗告人及醫院事務過程中違反刑事法律規定,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入獄服刑,顯有不適任抗告人及醫院代表人之情事,又抗告人經石龍振請求後遲未依系爭確定判決意旨將係爭出資額返還石龍振,有害社員權利等情,請求抗告人董事會召集社員臨時會,然抗告人於相對人請求30日以上仍不為召集;而相對人依系爭章程第14條之規定於系爭常會中向抗告人董事會提案改選董監事,經抗告人董事會以「任期保障,不得改選董監事」為由未列入議程,且未依系爭章程第14條後段規定以書面通知社員,另許素馨於系爭常會召集前查閱抗告人之會計師簽證報告遭拒,並遭要求簽署有違約責任之保密協議等情,有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變更登記表、真亮法律事務所律師函、衛服部函、維新醫療社團法人組織章程、維新醫療社團法人112年年第一次社員總會會議提案單、存證信函、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董事會函、異議函及照片、維新醫療社團法人第七屆董事監察人解除委任書、維新醫療社團法人保密協議書等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5至90頁),堪信為真。又相對人與抗告人之社員簡駿穎、陳光志、王淳盈等出資持分比例合計已達百分之22.5,且上開社員為7人,已達全體社員35人比例5分之1,本件相對人4人亦達全體社員10分之1以上,有抗告人變更登記表可證(見原審卷第17至18頁),而其等於112年1月4日以真亮法律事務所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請求抗告人召開社員總會臨時會,依民法第51條第2項規定意旨,抗告人董事會即應召集之。
㈣再抗告人董事會於112年5月28日召開系爭常會,距相對人於1
12年1月4日以系爭律師函提出請求,已逾30日;而系爭常會之提案討論事項僅有:「【案由一】承認本法人111年度財報告,另有關111年度結餘分配。【案由二】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民事裁定,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64號判決文所記載,同意本法人原十餘位社員或相關當事人將社員持分轉讓予石龍振,授權董事會辦理相關手續,呈送衛服部核備。【案由三】同意本法人社員 鄧富仁 等人社員持分轉讓變更案,授權董事會辦理相關手續,呈送衛服部核備。【案由四】通過本法人112年度預算案。」等情,有系爭常會會議記錄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103至104頁)。系爭常會顯非處理相對人所表明「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之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自非依民法第51條第2項規定所召集之會議;又就返還系爭出資額部分,本得逕依系爭確定判決辦理,毋庸經社員大會決議,亦無送衛服部核備之必要,且系爭常會僅決議授權董事會辦理相關手續,顯見當時尚未將轉讓系爭出資額事宜辦理完畢,實質上未處理相對人此部分之請求,雖原裁定就系爭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之日期有所誤認,然無礙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抗告意旨並無足採。是相對人雖召開系爭常會,然就相對人就返還系爭出資額及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之請求均未處理,足徵系爭常會並未達系爭律師函請求召開社員總會臨時會之會議目的,難認抗告人經相對人請求後,有為召集之情形。故相對人主張依民法第51條第3項規定,請求本院准許由其等召集相對人社員總會臨時會,核屬有據。
㈤復本件相對人係依民法第51條第3項規定聲請本院許可召集抗
告人社團總會,並非主張系爭常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是抗告人辯稱:應由相對人依民法第56條提起撤銷社員總會或確認社員總會決議無效之訴,或由衛服部依醫療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命令解散抗告人之董事會,召開社員總會重新改選之,而無適用民法第51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云云,並非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國聖
法官吳金玫法官侯驊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書記官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