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小字第15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45,000元,約定被告自96年12月1日起至97年8月1日止按月
分期清償5,000元,詎被告自97年5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尚積欠20,000元,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原告於96年中交給被告借款45,000元,被告當場在臺北市文
山區興隆郵局寫字據給原告。
二、被告則以:其於96年中向原告借款45,000元,分二次給,但
原告只有給25,000元,之後並沒有給被告另外20,000元。被
告按月匯款5,000元給原告,共還款25,000元,已經清償完
畢,原告並未將字據返還被告。字據是在被告店裡頭寫的,
寫字據當時原告並沒有給被告借款等語置辯。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
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
事實負舉證責任,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準此,如
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被告
既否認有收到部分借款20,000元,依上說明,即應由原告就
其主張已依約交付借款20,000元予被告之有利於原告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貸45,000元,並已
交付45,000元予被告,業據提出卷附被告簽立之字據、存摺
資料各1件為證。然觀之該字據僅記載「從96/12/1─97/8/1
付伍千元予丙○○」等語,並非載立類似原告交付45,000元
給被告,被告已收訖等字眼,尚難僅憑該字據認定原告有交
付系爭借款予被告之事實。至於原告提出之存摺資料僅能證
明被告自97年1月2日起每月確實匯款5,000元至原告帳戶,
亦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交付借款20,000元予被告。又證人乙
○○所為證詞亦無法證明此一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見本院卷
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原告未再能就被告借
貸時,原告確曾交付借款20,000元予被告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2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或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寶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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