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4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連松
林偉雄潘志華林金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字第53號、101年度偵字第4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肆拾張及賭資新台幣貳仟肆佰元均沒收。
理由
壹、聲請意旨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柯連松、林偉雄、潘志華及林金生因犯刑法第266條之賭博罪,而為警查獲,扣得賭博之器具撲克牌1副(共40張),以及在賭檯上之賭資新台幣(下同)2400元。嗣經檢察官依職權對被告柯連松等4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均為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貳、准許理由
一、法律規定按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
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年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二、本案情形經查:扣案之撲克牌1副(共40張),係被告林金生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賭資2400元,分別係被告柯連松(1000元)、林偉雄(500元)、潘志華(600元)及林金生(300元)所有,係包含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已據被告
4人一致供明;該案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而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次查:緩起訴期間為一年,自民國102年1月14日起,至103年1月13日為止;被告等4人均已經履行緩起訴條件等情,卷附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記之甚明。準此,扣案之上開物品,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自應將之單獨宣告沒收。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附帶說明
一、單獨宣告沒收係主從刑不可分原則之例外依刑法第34條第2款之規定,沒收係從刑之一;所謂從刑,係從於主刑之意,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從刑,自以主刑為其附從之對象;有主刑之宣告,始有從刑之宣告;無主刑之宣告,即無從刑之宣告,是故刑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乃「併科沒收」、「判決沒收」,是為「主從刑不可分原則」。此一原則之例外有二,亦即在欠缺主刑時,仍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從刑:其一,在有罪而免刑之判決,因無主刑之宣告,本不得為從刑之宣告,是故刑法第39條特別規定,免除其刑者,仍得專科沒收,乃「專科沒收」、「裁定沒收」。其二,在有罪以外之判決,亦無主刑宣告,原不得為從刑之宣告,是故刑法第40條第2項特別規定,限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乃「單獨沒收」,亦為「裁定沒收」。蓋沒收既係保安處分之手段,若係違禁物,法律禁止其持有,縱無主刑之宣告,仍得單獨宣告沒收;若非違禁物,法律不禁止其持有,自不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之刑法第40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決參照)。
二、刑事訴訟法單獨宣告沒收係擴張立法進而言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所增訂之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亦為「主從刑不可分原則」之例外,明文擴大單獨宣告沒收之範圍,使單獨宣告沒收之範圍不限於違禁物,自屬刑法第40條之特別規定及後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及「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應逕行適用該第259條之1,當然無庸適用刑法第40條。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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