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零肆拾叁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2年11月13日邀同被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92年11月17日至95年11月17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
之13.5計付,上開利率並同意隨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
調整,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6個月
內者,按原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原定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除獲付部
分本金134957元及至94年5月16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
未清償,尚欠本金165043元,及如前所示利息及違約金,迭
經催討無效,依放款借據之約定,債務人等自應負連帶清償
之責。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動用申請書
、授信合約書、台幣存款(授信)帳戶資料原本各1份、放
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影本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吳錦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