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維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831、27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維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認應提起公訴」更正為「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更正為「再因竊盜案件」。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記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所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提起公訴」,應更正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㈤、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係先後竊取上開物品之行為,乃係於該日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論以接續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亦有竊盜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更正為「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並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獲告訴人 徐禮存 之原諒及患有嚴重型憂鬱症,有國防醫學院三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三軍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等件在卷可證(見偵字第24831號卷第67至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總價值新臺幣《下同》3200元),均未發還告訴人 王俊昇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即 仕高利達 威士忌1瓶,價值480元,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徐禮存所受損害(見偵字第24831號卷第98頁訊問筆錄),倘仍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對於被告而言,實有過苛之虞,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以期衡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軒尼詩VSOP│壹罐│├──┼─────────────┼────┤│2│格蘭利威創者臻藏威士忌│貳瓶│├──┼─────────────┼────┤│3│約翰走路綠牌│貳支│├──┼─────────────┼────┤│4│金門特級高梁│貳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4831號
第27795號被告連維傑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古乾樹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維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8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11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3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6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數罪刑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0年6月12日入監執行,102年11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3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7年5月18日18時1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便利超商荷運門市內,趁店長王俊昇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由王俊昇所管領之軒尼詩VSOP1罐(價值新臺幣870元)、格蘭利威創者臻藏威士忌2瓶(價值570元)、約翰走路綠牌2支(價值660元)、金門特級高梁2支(價值1,100元)得手,未經結帳即攜出店外逃逸。復於107年5月21日11時16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超商員山店內,趁店員徐禮存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由徐禮存所管領之仕高利達威士忌1瓶(價值480元)得手,未經結帳即攜出店外逃逸。
二、案經王俊昇、徐禮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被告連維傑於警詢時及本│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一)│││署偵查中之自白│(二),竊取前揭商品之事實││││。│├──┼───────────┼─────────────┤│㈡│告訴人王俊昇、徐禮存於│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一)│││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二),竊取前揭商品之事實││││。│├──┼───────────┼─────────────┤│㈢│監視器錄影光碟共2片、│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一)│││荷運門市監視錄影翻拍照│(二),竊取前揭商品之事實│││片共5張○○○區○○路│。│││325之5號全家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揭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各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檢察官吳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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