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補字第140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蔡佩恩 、 蔡冠人 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
7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原告尚須補繳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並提出準備書及繕本2份,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