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9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 劉明輝 坦承上開犯行,有台南市○○○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十三頁),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雖係由於被告之過失造成告訴人受傷,惟告訴人傷勢尚屬輕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悟及偵查中被告同意與告訴人調解,惟遭告訴人所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因一時過失致罹此罪名,犯後坦承犯罪,已有悔意,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聲請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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