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402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又菘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402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月25日下午2時3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下
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止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簽立晶鑽卡契約書,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
7月20日起至95年7月20日止,按年息17.8%計算之利息,
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自到期日起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加計違約金,迄今仍積
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申請書、晶鑽卡使用約定事項、晶鑽卡信用貸
款申請書暨契約條款、存款業務歸戶資料、存摺存款-未登
摺資料、授信業務歸戶資料、放款帳務主檔資料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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