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陽軒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於法務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陽軒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署押「 陽嘉銘 」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陽軒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
19條、第41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陽嘉銘」名義之署押1枚,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原則不得上訴。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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