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296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296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吳政鴻
       施舜智
被   告  葉彥呈 (即 葉驊燊 之繼承人)
       葉怡瑄 (即葉驊燊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洪淑菲   住台北市○○區○○路○○○巷○○弄○號2
           樓
訴訟代理人 葉彥呈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規定,於繼承被繼承人葉驊
燊遺產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伍
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26日言
詞辯論期日聲明不請求違約金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葉驊燊前於86年5月24日與原告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葉驊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
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原告及辦理預借現
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
次)月之繳款截止日10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
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詎葉驊燊並未依約繳納
消費款項,而於95年間辦理債務協商,惟於102年12月毀諾
,依協議第3條回復原契約即信用卡定型化契約請求清償債
務。又查葉驊燊業於102年12月17日死亡,迄至102年12月
11日止尚積欠原告79459元未為清償,被告2人係其法定繼
承人,其中被告葉彥呈已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在案,爰依上
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驊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79459元,及自10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均以:被告葉彥呈已辦理限定繼承,另被繼承人葉驊
燊僅有靈骨塔可以償還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基本資料、卡號基本資料
查詢、帳務明細查詢、信用卡定型化契約、協議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按民法繼承編
之限定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
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
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62條定有明文。即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繼承人對之所負之清償責任
,僅於賸餘遺產範圍內為限,而非指繼承人繼承所得之全部
遺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繼承人葉驊燊業於102年12月17日死亡,被告葉彥
呈、葉怡瑄為其繼承人,其中被告葉彥呈業於103年2月24
日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經本院於103年3月3日以103年
度司繼字第450號裁定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限期6個
月內申報債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
而上開公示催告業經被告葉彥呈於103年3月8日登載於民
眾日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司繼字第450號案卷
查核屬實。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系爭公示催告期間內已
向繼承人即被告報明系爭債權,且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債權為
被告所知悉,揆諸上揭說明,原告僅得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1
62條規定,於繼承被繼承人葉驊燊遺產之賸餘遺產範圍內,
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卡契約及限定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1162條之規定,於繼承
被繼承人葉驊燊遺產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9,4
59元,及自10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板橋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黃炎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