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01號聲請人甲○○原名 莊慧蓮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該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聲請人自民國95年6月起,分120期(週年利率1.88%),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8,403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該協商條件未考量債務人之還款能力,且債務人從事保險業務員工作,收入屬佣金性質,並不穩定,近來更受景氣影響以致業績下滑,收入亦較先前減少,致其繼續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而此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所致,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聲請人自95年6月起,分120期(週年利率1.88%),每月清償18,403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等情,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影本1份為證,自堪採信。準此,本件聲請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尚須符合「不可歸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
四、次查,聲請人固主張其從事保險業務員工作,收入屬佣金性質,並不穩定,近來更受景氣影響以致業績下滑,收入亦較先前減少,致其繼續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等語。然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95年度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該兩年度之薪資所得總額分別為960,935元、625,756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各有80,078元、52,146元,扣除聲請人所陳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交通費、通信費、日用雜支費及公司扣款共約15,340元(詳見卷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計算式:7,000+2,500+1,500+2,00
0+2,340=15,340)後,分別尚有餘款64,738元、36,806元可供清償債務,則以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每月還款金額18,403元及其另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個別協商每月還款5,000元計算,其每月應償還債務總額僅23,403元,故其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至於聲請人雖主張每月尚須負擔房貸29,000元,惟衡酌該房貸金額遠高於一般住宿之必要費用,應處分換價以供清償債務,則其主張每月尚須負擔房貸,以致無法依協商條件履行等語,要難認屬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另外,聲請人尚主張其因96年度業務量減少及97年1月間因骨折而不能工作等情,惟其未能證明確因上開情事而有導致收入減少之事實,是其主張其於協商成立後,因收入減少以致繼續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一節,要難採信。此外,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收入減少或支出增加以致無法履行前述協商條件之事情,是其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有難以繼續履行協商條件等語,自不足採信。從而,聲請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瑜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