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6年1月2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G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5年7月9日下午5時14分許,違規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北新街口劃設紅線處,經警掣單逕行舉發其有「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者」之違規後,移送原處分機關裁處,原處分機關依舉發機關移送之舉發事實,於96年1月2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200元在案,有舉發照片1幀及前開裁決書1份在卷可稽。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為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所有人,然其住所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而非原處分機關所核發行照內記載之「桃園縣桃園市○○○街○○號」,致舉發機關之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至異議人住所,異議人因而未於舉發通知單內規定日期到案繳納罰鍰,致遭原處分機關裁處最高額度之罰鍰,故對原處分表示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裁決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固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惟該條文係於89年12月5日修正公布,並自90年1月1日起施行,於本件並無得適用。)又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在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否則不得謂已有合法之送達。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就此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違規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北新街口劃設紅線處,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警員拍照後,掣單逕行舉發在案,有舉發照片1幀在卷可稽。觀諸異議意旨,異議人對此並未爭執,僅以未收到上開舉發通知單置辯在卷。是以,異議人所為上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㈡次查,異議人自89年8月8日起即遷入「桃園縣桃園市○○
街○○號」設籍居住至今乙節,業經異議人以聲明異議狀陳述明確,並有異議人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及身分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互核相符。是以,本件異議人在警員製單舉發違規當時,確實居住上址無誤。而原處分機關於核發異議人之行車執照時,誤將其地址登載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而予核發載有上開錯誤地址之行車執照予異議人執有,原處分機關內登錄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亦有相同誤載情形,此觀諸原處分機關96年1月22日議(96裁)字第011號移送書「理由」欄之陳述即明,故上揭車籍資料登載錯誤乙節,業經原處分機關肯認在案,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1月18日修正其車籍資料完畢,此有異議人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原處分機關提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查詢網查詢資料、機車車籍查詢及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無論舉發機關於逕行舉發後,係以何種送達方式為送達,異議人均不可能收到該舉發通知單乙節,此屬當然之理,故故異議人辯稱:其未收到本件舉發通知單等語,非屬無據,尚值採信。
㈢又查,原處分機關裁決時所依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係以行為人逾越應到案時間之長短,決定罰鍰數目之高低,其間寓有對行為人科加到案義務之意,此與公示送達之規定,旨在發生文書送達之效力,使原處分機關得不待異議人陳述,即逕行裁決不同。況上開舉發通知單是否已合法送達異議人,事關異議人得否知悉舉發事實而得遵期到案聲明異議及自動繳納最低額罰鍰結案,惟依原處分機關桃園監理站所提答辯內容,並未提出該舉發單已合法送達異議人之證明文件以供本院審認,則該舉發單是否合法送達,已生疑義。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以異議人未遵期到案亦未自動繳納罰鍰,逕裁處異議人最高額罰鍰1,200元,已嫌失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固無爭執,惟上開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且原處分機關未查明上情,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記載,對異議人裁處最高額罰鍰1,200元,依法即有未合,本件異議人執詞提出異議,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又原舉發機關之舉發單既未能證明已合法送達異議人,已如前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行為成立之日起已逾3個月,即不得再為舉發,則本院於撤銷原處分後,自應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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