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599號原告 林聖閎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 律師
盧健毅 律師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⒈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73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部分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被告不得再執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733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⒊確認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7335號支付命令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經核原告聲明雖為複數,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在對被告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並消滅阻卻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因訴訟所受之利益為單一,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而原告上開聲明係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6,407元,則原告基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15萬6,407元,與上開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15萬6,407元相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萬6,4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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