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13年度基秩字第10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陳睿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3010357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睿宏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睿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3月2日8時33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仁愛區忠四路11巷內。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棒球棍2支、短刀1支、
蝴蝶刀1支及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伸縮警棍1支、手銬2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移送人陳睿宏於警詢之供述。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器械。
㈣查獲現場及扣案器械之照片共17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扣案之棒球棍2支,質地堅硬,其中1支並纏繞鐵絲,如持之
傷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扣案之短刀1支、蝴蝶刀1支,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惟刀身鋒利,若朝人揮砍、突刺應足以致傷,以之作為器械,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此有扣案之棒球棍2支、短刀1支、蝴蝶刀1支照片在卷可佐,要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被移送人於警詢中雖供稱:扣案的棒球棍2支、短刀1支、蝴蝶刀1支是綽號「 阿健 」的朋友所有,「阿健」交付叫我藏起來云云。惟查,被移送人係將上開器械放置於身邊而遭查獲,顯係將該器械放置在得隨時使用之處,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是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應堪認定。
㈡警棍及手銬係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3項、行政院95年5月30日
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釋發布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定之警械,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故未經許可所製造、販賣或持有之警棍及手銬,即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查禁物」。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職業為餐飲業,其未依「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申請許可持有警械,未經警察機關核發警械執照,即擅自攜帶扣案之警棍及手銬,依前揭說明,自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
㈢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
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移送人以一個意思決意,同時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及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行為,而發生二種以上之結果,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從一重處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器械及未經許可攜帶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器械,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並未持上開器械從事其他違法行為,兼衡被移送人之年齡、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沒入部分:㈠扣案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器械,係被移送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用之物,被移送人雖供稱係友人「阿健」所有,惟無法提供綽號「阿健」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以供查證,有無「阿健」其人實有可疑,依卷證資料,該器械放置位置為被移送人身邊,顯係供其個人使用,上開器械既無證據可認為係「阿健」所有,又查無「阿健」其人,應認屬被移送人所有,既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用之物,且將其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入。
㈡末按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器械,屬於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提出於本院原裁定之基隆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冠伶附表:
編號應沒入物品㈠棒球棍2支、短刀1支、蝴蝶刀1支㈡伸縮警棍1支、手銬2副附錄裁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