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監簡字第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監簡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假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監簡字第6號原告 邱盛東 上列當事人撤銷假釋事件,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正以下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則:
㈠原告所提聲請狀並未記載本件欲起訴之被告機關、機關法定
代表人,請補正○○○○○○○○○○行刑法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3項規定,撤銷假釋事件以「法務部矯正署」為被告,並應列該機關之署長為代表人)。
㈡原告所提訴之聲明是否特定為「法務部110年4月16日法矯署
教字第11001038430號撤銷假釋處分、110年9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079310號復審決定書均應予撤銷」?㈢請提出法務部110年4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038430號撤銷
假釋處分函文、法務部110年9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079310號復審決定書完整影本。
㈣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完整之行政訴訟起訴狀,並附繕本供本
院送達被告。
二、次按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同法第114條第1項)。則本件依上開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原告應依上開所命補正期間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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