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3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許復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更字第922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復豪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所犯數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惟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更字第922號執行指揮書記載,聲明異議人就得易科罰金且已執行完畢部分為有期徒刑4年6月,剩下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故執行指揮書應記載有期徒刑13年6月,然檢察官仍以有期徒刑18年核發指揮書,影響聲明異議人累進處遇分數之拿取,爰對此聲明異議,請求本院撤銷上開執行指揮,令檢察官重新核發執行指揮書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受刑人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三、經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59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85號裁定核發113年度執更字第922號執行指揮書,有該執行指揮書在卷可佐,是臺灣高等法院始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並非本院,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