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規約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421號原告 李思儀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
李嘉泰 律師葉 昱廷 律師被告藝術首席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東霖 訴訟代理人周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規約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俞鈞 ,嗣經變更為陳東霖,經陳東霖於109年9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1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9日向訴外人 林朗坤 購買新北市○○區○○路○○○巷○○號至66號藝術首席社區(下稱被告社區)第98號平面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然原告於購得系爭車位後發覺被告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規定:「㈡管理費:…2.每部平面停車位每月新台幣叁百元整。區權人非住戶(即僅於被告社區購買停車位者)每部每月新台幣壹仟元。」(下稱系爭規約),則系爭規約以區權人是否為住戶為停車位收費差異標準,並非公平,參酌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以由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然系爭規約僅以區權人是否為住戶作為唯一區別標準,悖離前述依據應有部分分擔之原則,屬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是系爭規約依民法第71條及第148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
被告辯稱區權人非住戶仍須使用被告社區內公共設施或服務項目,繳交之管理費亦可折算作為公設使用點數云云,然原告購買系爭車位後,係向被告爭取後,被告始按繳交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0元計算1點之方式,提供公設使用點數予原告,原告另詢問其他同為非住戶之區權人,均稱並未收受公設使用點數,再以被告所提出108年財務報表,扣除原告不應分擔部分,原告每月所需分擔金額僅為399元,且原告無資格參與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年節晚會、參加機車停車抽籤,原告卻須負擔較高管理費,系爭規約自屬顯失公平。是爰依民法第56條第2項、第71條、第14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規約為無效,並聲明:確認被告社區系爭規約關於「區權人非住戶每部每月新台幣壹仟元」部分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規約於被告社區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於
101年3月17日決議訂定,原告既自承106年間購買系爭車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第6條第1項第5款、第24條第1項等規定,原告自應於購買前,向被告請求閱覽規約,並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規約規定一切權利義務,原告主張系爭規約具有疑義,至多僅得在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提案修改規約,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似無訴之利益。又被告社區之住戶除須繳納停車位管理費,更須依房屋坪數大小繳納管理費,則被告社區內住戶,至少需繳納1,450元管理費及300元車位管理費,顯較區權人非住戶負擔為重,而原告因使用車位,需使用被告社區公共設施或服務項目,例如車道E-TAG系統、車道捲門、照明系統、消防系統、門禁系統、監錄系統、電梯設備及物業管理、保全、清潔等,原告與被告社區住戶共同使用享受前開公共設施與服務,自應一定程度負擔該等公共設施及服務之維護費用,原告亦無需分攤被告社區水電費用,且無論是否為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均可折算為公設使用點數,可使用被告社區內健身房、游泳池、KTV等康樂性質公共設施,原告僅有停車位而無非住戶,但其使用及享受之公共設施及服務項目與住戶實無二致,且無須負擔公共水電費用,其地位並無不利,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處。而原告起訴前亦以相同事實向本院聲請裁定變更系爭規約,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1號裁定駁回原告聲請,裁定認為系爭規約規定合理,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所主張:㈠原告於106年2月8日向訴外人林朗坤購買被告社區之系爭車位。㈡系爭規約約定每部平面停車位每月管理費300元,區權人非住戶每部每月管理費則為1,00
0元。㈢被告社區曾提供公設使用點數予原告等情,除經原告提出車位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各1份、被告社區住戶規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規約違反民法第71條、第148條,依第56條第2項為無效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訴之利益?㈡系爭規約是否屬權利濫用而無效?下分述之:
㈠原告本件起訴有無訴之利益:
⒈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然過去之法律關係,如因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續,其存否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危險得以判決除去者,仍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以貫徹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社區住戶規約於101年3月17日經第一屆管理委
員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公布,而系爭規約於原告106年
2月9日購買系爭車位成為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時仍然存在,則系爭規約之效力為何,仍將影響原告是否須依系爭規約按月繳納1,000元車位管理費,是原告主張系爭規約有無效事由,訴請確認系爭規約為無效,仍有確認利益,被告辯稱原告僅得繼受被告社區住戶規約或提案修正,自有誤會而難認可採。
㈡系爭規約是否屬權利濫用而無效: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此所謂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之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裁判意旨)。然權利人得為權利之行使為常態,僅於其權利行使將造成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變態結果時,始受限制。而何謂「利益極少」「損失甚大」,應就具體事實為客觀之認定,且應由主張變態情事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3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規約未以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為負擔
依據而屬無效,然被告社區規約第10條規定:「一、為充裕共用部份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㈠公共基金…㈡管理費。1.每戶每坪新台幣陸拾元。2.每部平面停車位每月新台幣叁百元整。區權人非住戶每部每月新台幣壹仟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足見被告社區住戶,均需依房屋坪數繳納數額不等之管理費,如有購買停車位,尚須繳納車位管理費,而被告社區最小房屋坪數24.17坪,此為原告所未爭執,則被告社區內住戶,每月最少繳納之管理費即為1,450元,如有購買車位,需繳納管理費合計為1,
750元,而原告購買系爭車位後,每月繳納1,000元之車位管理費,仍低於被告社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用,自難認被告所收取之管理費用與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全然相悖,原告僅片面擷取被告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主張被告僅以是否為住戶作為收取管理費唯一標準,尚難可採。
⒊而原告購買系爭車位後,雖每月需繳納1,000元之車位管理
費,然無須與被告社區住戶分擔被告社區公共用電、用水費用,且可與被告社區住戶一同使用車道E-TAG系統、車道捲門、照明系統、消防系統、門禁系統、監錄系統、電梯設備及物業管理、保全、清潔等情,業經被告提出台灣電力公司
108年7月電費通知、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代(收)繳水費電子繳費憑證各1份及被告社區108年1月至109年9月收支財務報表為憑,依被告水、電費收據可知,被告社區之住戶確需分擔公用電費、公共用水之費用(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01頁),另依被告所提出之收支財務報表,被告社區每月確有支出保全管理服務費、物業管理服務費、機電保養、電梯保養、門禁監控、泳池保養、園藝保養、廚餘回收費用(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43頁),原告既為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與其他住戶共同使用及享受前開公共設施及服務,自應在一定程度上負擔該等公共設施及服務之維護費用,則系爭規約雖就車位所有權人是否為住戶制定不同之管理費標準,尚難認定違反平等原則或為權利濫用而無效。
⒋又被告辯稱購買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可領取被告社區公設點
數等情,業經原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45頁),原告雖執證人即被告社區停車位所有權人 黃雯杰 於本院證稱:購買時仲介及被告櫃台都說非住戶不能使用公設,不知道可以使用被告社區公設點數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證人 鞏台隆 證稱:購買車位後沒有使用過被告社區公設,因為物業經理說我們不能使用,當天前往被告社區質問點數領取問題,發現都是住戶才可以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主張區權人非住戶無法使用被告社區公設。除與原告自承已曾領取被告社區公設點數等情不符外,另查:
⑴證人鞏台隆於本院證稱:「(問:你是否知道區權人非住戶
也可以申請公設點數使用?)是本件原告第一次開庭後跟我說我才知悉。當天我就去質問點數領取問題,並請物業經理將點數清冊調出來讓我看,發現歷年來都沒有我的資料,都是住戶才可以領,根本社區把我們排除在外。」、「(問:當天物業人員有無向你說明公設點數造冊方式為何?)爭執時,有說有向總幹事領取時才會造冊進去,但我發現沒領取的也有造冊,我就推翻他們說法。當天我還在簿冊中每一頁簽名,證明我看到的簿冊才是真的。」、「(問:你說你看到造冊中是住戶部分,住戶部分是全體住戶寫在裡面?)這我沒有注意,但我看到名冊中都寫幾號幾樓,表示都是住戶。」、「(問:除物業經理、仲介人員外,有無其他人員告知你僅購買車位不得使用公設?)沒有。」、「(問:當天物業經理有無跟你說你也可以領取點數?)當天我跟他吵了之後,他說可以領點數,但當天我沒有領取。」等語,是證人鞏台隆雖證稱經由仲介及物業經理告知不得使用被告社區公設, 然渠 等均非被告社區內部住戶,更非被告社區管委會之成員,渠等所述是否與被告社區規定相符,非無疑義,且證人鞏台隆更證稱物業經理嗣後告知其可領取點數,是依證人鞏台隆證述,反適足證明非住戶之區分所有權人仍可領取被告社區公設點數。
⑵而證人黃雯杰另於本院證稱:「(問:除了社區櫃臺及仲介
外,有無其他人告知僅購買停車位不得使用公設?)沒有。」等語,同前所述,社區櫃台及仲介人員亦可能因誤解被告社區規定,因而告知證人無法使用被告社區公設,證人轉述社區櫃台及仲介人員所為之證詞,自不足作有利原告之認定。
⒌原告另主張其不得參與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年節晚
會、參加機車停車抽籤,卻負擔較高管理費云云,縱然屬實,然原告於被告社區內購買停車位,並非被告社區住戶,其於被告社區內之權利義務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有異,形式上並非絕對違背平等原則,而原告執其於被告社區之權利與住戶不同,進而推論系爭規約為無效,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規約就區權人非住戶每部每月管理費1,000元,因違反民法第71條、第148條而無效等情,均無依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規約為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至原告雖請求被告提出社區點數清冊及物業管理契約、並請被告說明被告社區中4部電梯中哪部電梯可通往停車場之地下樓層,然原告既已自承得有取得被告社區公設點數,該部分事實已臻明確,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規約屬權利濫用及違反平等原則而無效,本院僅需就系爭規約有無就住戶及非住戶為合理之區別,與原告系爭車位每月實際所需維護費用究為何無涉,事實上更無明確計算之可能,是原告該部分聲請亦無理由。原告另聲請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78號卷,係以兩案具有相似性為由,與待證事實無涉,自無調取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