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上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德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1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德宥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於法務部○○○○○○○○○○○執行,嗣於113年12月3日移至法務部○○○○○○○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而本案判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囑託前述臺北分監長官送達,並由上訴人本人於113年9月18日親自簽收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存卷可查,是本案判決已於113年9月18日合法送達,並於翌(19)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而監所與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上訴期間末日為同年10月8日(星期二)。然上訴人於同年10月14日,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其上之法務部○○○○○○○○收狀戳章可稽,是上訴人提出本件上訴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許品逸法官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德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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