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鈺城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97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竹簡字第158號),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鈺城與告訴人 唐肇坤 於民國103年10月25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瑞塘國小內,因工作細故而有不睦,詎被告林鈺城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許起至翌日,在新竹市○區○○路○○○巷○號5樓居所內,以其所有facebook帳號「MikeFatbat」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動態時報網路上,公然辱罵告訴人唐肇坤「freakingloser」、「很娘」、「沒品」、「娘娘腔的金牌殺手」及「耍白爛又切割王、北七一枚」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唐肇坤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林鈺城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鈺城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對告訴人唐肇坤道歉並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達成和解,被告並分別於104年6月5日匯款2萬元、104年6月6日匯款6萬元、104年6月13日匯款2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金融帳戶,業經告訴人於104年8月2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妨害名譽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04年5月29日和解筆錄1份及告訴人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79號卷第15頁、第34頁),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依通常訴訟程序,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書記官吳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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