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6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光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光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田光明於民國104年4月25日9時至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大樹區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2、3杯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占巷口時,因行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察覺其身具酒氣,並於同日16時52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光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崗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紙在卷足稽。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又衡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1070號判決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騎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其本次酒醉騎車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再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為工(參見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任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