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7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嘉緯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014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嘉緯 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嘉緯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上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暨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侵占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各有期徒刑7月,共2罪犯罪日期110年2月8日109年7月24日至同年9月16日①109年12月9日②110年1月20日至2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654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451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45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474號111年度易字第432號111年度易字第432號判決日期111年2月17日111年5月31日111年5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474號111年度易字第432號111年度易字第432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5月4日111年7月18日111年7月18日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080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702號(編號2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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