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454號抗告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龍波選任辯護人李添興律師
林誌誠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所為准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1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龍波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1年3月2日執行羈押,並禁見在案。茲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經濟條件,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則本院認以具保之方式為之,亦可替代羈押手段,且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出國,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是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台幣25萬元之保證今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被告之住所即苗栗縣○○鄉○○街7之5號及限制出境(包含限制出海,但被告於覓保期間內,仍應繼續執行羈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林龍波固然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部分犯行,且與告訴人 徐政雄 、 倪明通 達成和解;然本件被告對於所涉嫌之2次恐嚇取財犯行,均未曾為認罪之表示,則本件仍有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徐政雄、倪明通之必要;且本件同案被告 李俊賢 、 周麗娜 、 陳妤培 等均否認犯行,被告林龍波與同案被告李俊賢等人關係密切,對於其等所涉犯行亦為避重就輕之供述,足證本件實有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羈押原因、必要性均仍存在。原審裁定並未說明何以於相同條件下,先認本件被告顯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而為羈押被告之裁定,而又未經調查證據程序完畢,遽然即為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原裁定顯然不備理由,是認原審裁定尚非允當。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係以被告林龍波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有事實足認唯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為羈押之理由。查本件被告林龍波曾於101年3月2日原審羈押訊問時陳稱:「(法官問:依據通聯紀錄,你與鄧清芸、李俊賢多次談到與本案有關的案情,目的為何?)沒有,我只是說我們只要照事實陳述就好。」(見101年度訴字第557號地院卷影卷第13頁反面第9行至第13行),可見本件被告是否確實無勾串共犯與證人之虞,已非無疑。其次,觀諸被告林龍波除對於其傷害部分犯行予以認罪之外,其餘㈠有關妨害自由犯行部分,先於訊問時否認,後於準備程序時承認;而㈡關於恐嚇取財部分犯行,則仍均加以否認犯行等情,亦可見於上開被告之羈押訊問筆錄以及被告於101年5月11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見101年度訴字第557號地院卷影卷第25頁第14行至第18行),是為釐清案情,本件仍有傳喚告訴人即受害人徐政雄、 倪通明 之必要。再參酌本件同案被告李俊賢、周麗娜、陳妤培、鄧清芸等人於所涉犯行均僅部分坦承,互為避重就輕之供述,導致事實晦暗不明,此部分事實亦可見於被告林龍波上開羈押訊問筆錄、同案被告鄧清芸101年3月2日之羈押訊問筆錄(見101年度訴字第557號地院卷影卷第15頁至第17頁)、同案被告李俊賢101年3月2日之羈押訊問筆錄(見101年度訴字第557號地院卷影卷第18頁至第20頁)、以及被告林龍波、與同案被告李俊賢、鄧清芸、陳妤培、周麗娜...等人於101年5月11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見101年度訴字第557號地院卷影卷第21頁至第30頁)。從而,原審裁定對何以先認定本件被告顯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而為准予羈押被告之裁定,後又於調查程序尚未完畢、事實未臻明瞭之際,改認被告經繳納25萬元保證金之後,即足生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理由,並未詳為審認說明,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以昭折服。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冰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