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9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正青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史正青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另補充如下:查南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0年5月27日公告請駕駛長於乘客上下車時,應確定乘客已上下車,且應離車輛有一段安全距離後再行起動,並早於同年1月18日將車門啟閉不當夾傷乘客作為違規懲處事由。被告於100年6月17日身為上開公司駕駛人員,已熟知上開工作規則,仍僅因提醒前門乘客下車時注意駛來之機車,而疏未注意後門另有告訴人將行下車,乃遽行將車門關閉,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匆忙之際未確定乘客已經完全下車,竟關閉車門不當,夾傷乘客,自屬違反上開工作規則且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明。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執行關閉車門之際,未依據工作規則察看被害人是否下車,因而匆忙關閉車門,致被害人因之受有傷害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斟酌被告過失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程度為左手肘挫傷,本件被告犯後始終明白陳述案發過程,且欲以相當金額與被害人斡旋賠償,態度尚稱良好,惟因被害人希望登報道歉乃至無法達成和解;以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而言,其為專科畢業、家境小康、擔任公車司機,且無刑事前科,此被告之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犯罪情節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本件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係過失犯罪,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酌命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萬元予被害人,以適度填補被害人損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書記官曹德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111號被告史正青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26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正青在「南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南臺灣客運公司)擔任客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6月17日17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搭載乘客,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停靠在路旁供乘客下車時,本應注意確認乘客已安全下車後再關閉車門,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乘客 陳耀川 尚未下車之際,即關上後車門,因而不慎使後車門夾住陳耀川之左手肘,致陳耀川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耀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史正青之供詞。│被告坦承為南臺灣客運公││││司司機,於上開時、地關││││閉車門時,未注意乘客陳││││耀川尚未下車,不慎使車││││門夾傷陳耀川之手肘等事││││實。│├──┼────────────┼───────────┤│2│告訴人陳耀川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陳耀川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之事實。│├──┼────────────┼───────────┤│4│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陳耀川遭夾傷之經過情形││││。│├──┼────────────┼───────────┤│5│簡訊翻拍照片29張、通話明│史正青事後向陳耀川道歉│││細1份。│之事實。│└──┴────────────┴───────────┘
二、核被告史正青所為,係犯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檢察官朱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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