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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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被告林嘉淇

選任辯護人 賴勇全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11度金重訴字第15號),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林嘉淇(下稱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故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經三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各8月(即至114年6月13日為止),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邀前往西安參與職場培訓課程,請本院准予暫時解除聲請人之限制出境命令,使聲請人得短暫離境等語。

三、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聲請人固以上揭情詞為由,聲請解除前開特定期間內之限制

  出境、出海處分。然查:

 ㈠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於114年2月26日宣判,本院認定聲請人與被告 林淑慧 等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於面對上開重刑之執行刑下,如許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於經驗法則上,常人面臨此等動輒剝奪長久人身自由之刑罰,實難期聲請人能到庭接受後續之執行,且本案尚未判決確定,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並確保日後可能之刑罰執行,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俱仍存在;另聲請人前已多次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而出境,顯見其具有相當能力在國外工作生活,自有出境後滯留之可能,並考量聲請人因涉犯本案犯行而遭限制出境、出海,因而附隨限縮個人行動自由之情,本屬法律上負有合理容忍義務之事項等情,與其所涉罪名之刑期及涉案情節之嚴重程度相較,並未違反比例原則,認尚無暫時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且尚無從以供擔保之方式替代。

 ㈡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受限制無法出國之私益,及確保本案審判之進行或將來可能的刑罰執行之公共利益後,認限制出境出海已屬選擇限制基本權利較為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而難認有暫時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亦與比例原則無違,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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