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旭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張旭光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核被告張旭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公然出言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人格遭貶損,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係因其母親與告訴人間之爭執而受傷,且與告訴人宿怨已久,進而情緒失控辱罵告訴人,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經營商業,暨其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所造成告訴人人格權損害之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4686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