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復能
池俊君
被 告 乙○○
40號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零肆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
玖仟玖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於
93年4月26日起至95年3月14日止,動用該卡借款本金餘額
計新台幣(下同)29,911元。按雙方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
應於95年3月20日繳付應繳金額900元,詎料被告竟未依約給
付,現尚欠金額計算如下:
㈠本金:29,911元。
㈡利息:依契約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
按年息百分之18.25即日息萬分之5,延滯則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
⒈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共455元。
⒉延滯期間之利息:自9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
29,911元,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㈢帳務管理費共100元:依契約第4條約定,每動用一筆借款
須繳納100元。
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總計尚欠本金
29,911元,已計未收利息455元及帳務管理費100元,合計30
,466元,暨其中29,911元,自9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之等事實,並聲明:如判決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
錄一覽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
果,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判決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延滯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
1,150元(即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1,150元
)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