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1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益東
黃朝煜馮文賜陳艷玉王國輝施姵宇 何溪河 林清華 歐嘉芳 吳金援 李嘉峯 馮宜宜 冉小菊 陳慶懋 苟美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14、2727、2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益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朝煜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馮文賜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艷玉、王國輝、施姵宇、何溪河、林清華、歐嘉芳、吳金援、李嘉峯、馮宜宜、冉小菊、陳慶懋、苟美華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益東、黃朝煜、馮文賜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11月15日間起,由張益東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向不知情之 顏廷宇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1房屋經營賭場,由張益東擔任賭場負責人,提供麻將牌及骰子等賭具,並以每個月3萬元之代價雇用黃朝煜、馮文賜負責人員進出管制、把風及現場打雜工作,以此分工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在上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傳統麻將玩法,先由張益東提供每名賭客12萬元之籌碼,再由每4名賭客為一桌,每名賭客輪流作莊,莊家贏則可以連莊,每次以6,000元為底,每台為1,000元,自摸者需支付抽頭金2,000元,每將則以抽取1萬元抽頭金為上限,賭客於賭局結束計算輸贏後,即可以持當日贏得之籌碼持向張益東換取現金,或由張益東將所輸金錢記帳後,日後再交付現金。嗣為警於108年1月20日20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賭客陳艷玉、王國輝、施姵宇、何溪河、林清華、歐嘉芳、吳金援、李嘉峯、馮宜宜、冉小菊、陳慶懋、苟美華等12人在上址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張益東、黃朝煜、馮文賜、陳艷玉、施姵宇、何溪河、歐嘉芳、吳金援、李嘉峯、馮宜宜、冉小菊、陳慶懋、苟美華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王國輝、林清華分別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證人顏廷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扣押物品清單、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核被告張益東、黃朝煜、馮文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至被告陳艷玉、王國輝、施姵宇、何溪河、林清華、歐嘉芳、吳金援、李嘉峯、馮宜宜、冉小菊、陳慶懋、苟美華等12人所為,則各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張益東、黃朝煜、馮文賜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張益東、黃朝煜、馮文賜3人自107年11月15日起至108年1月20日20時45分許為警查獲止之數次犯行,提供上開場所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藉以牟利,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一罪。被告張益東、黃朝煜、馮文賜3人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2罪間,係本於一個營利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審酌被告張益東為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獲利程度較高,其犯罪情節較重,被告黃朝煜、馮文賜擔任把風及現場打雜等情,而被告陳艷玉、王國輝、施姵宇、何溪河、林清華、歐嘉芳、吳金援、李嘉峯、馮宜宜、冉小菊、陳慶懋、苟美華等12人則係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而單純賭博之犯行性質上固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然仍係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仍非可取;復審酌被告等人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等人於警詢自陳各該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然並非刑法賭博罪章之概括規定,故應僅於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始有適用。是以,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即應回歸適用刑法有關沒收之總則規定。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皆係被告張益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益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張益東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抽頭金12,000元,係被告張益東所有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張益東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則附表編號14所示之犯罪所得12,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張益東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張益東於警詢時供承:迄今獲利大概70萬元等語,因卷內並無證據可確認其具體獲利金額,爰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其自107年11月15日起至108年1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被告張益東本案犯罪之總所得為70萬元(包含已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抽頭金12,000元在內),則扣除已經扣案之犯罪所得12,000元後,尚有688,000元之款項應屬被告張益東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罪犯行之犯罪所得,此部分雖未扣案,然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張益東已將此部分所得轉為第三人所有,仍應認屬被告張益東所有,是屬被告張益東所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88,000元,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張益東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被告黃朝煜、馮文賜參與本件犯行,每月報酬為30,000元,自107年11月15日起至查獲時止,期間為約2月,故獲得之報酬均為60,000元,則據被告黃朝煜、馮文賜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則渠2人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為避免渠2人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就渠2人之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監視器主機│1臺│├──┼────────────┼─────────┤│2│螢幕│1臺│├──┼────────────┼─────────┤│3│監視器鏡頭│1顆│├──┼────────────┼─────────┤│4│麻將│3副│├──┼────────────┼─────────┤│5│牌尺│12支│├──┼────────────┼─────────┤│6│搬風骰子│3顆│├──┼────────────┼─────────┤│7│骰子│9顆│├──┼────────────┼─────────┤│8│記帳單│4張│├──┼────────────┼─────────┤│9│白色籌碼│90張│├──┼────────────┼─────────┤│10│桃紅色籌碼│45張│├──┼────────────┼─────────┤│11│米色籌碼│45張│├──┼────────────┼─────────┤│12│紫色籌碼│45張│├──┼────────────┼─────────┤│13│黑色籌碼│21張│├──┼────────────┼─────────┤│14│抽頭金│新臺幣12,000元│└──┴────────────┴─────────┘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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