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勝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620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勝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㈠犯罪事實:被告周勝清於民國104年3月4日下午1、2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不詳地址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