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0號

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理人 黃湘云

相對人 莊汶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92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3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920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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