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順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4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順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貳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清順明知其為花蓮縣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依兵役法第37條規定,有接受三軍部隊教育召集之義務,且為仁愛甲字921008號教育召集應召員,應於民國100年7月26日前往花蓮縣新城鄉佳林105號空軍基地訓練指揮部報到,接受教育召集。上開召集令已於同年6月11日送達至林清順戶籍地即花蓮縣玉里鎮高寮94號,由林清順之同居人 潘燕秋 持林清順之印章簽收,潘燕秋並將該召集令交予林清順之父親 林國守 轉交林清順收受。詎林清順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遵期報到,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
二、案經花蓮縣後備指揮部移送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清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19頁),核與證人林國守、潘燕秋於偵查中所證相符(見偵卷第13、14頁),並有召集令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空軍基地訓練指揮部仁愛甲字921008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花蓮縣後備指揮部查詢作業列印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花蓮縣後備指揮部100年10月26日後花動字第1000003780號函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因輕忽應召時間,致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之犯罪動機,使國家召集後備軍人教育訓練之目的不達,影響國家安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臨時工為業,月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經濟來源不穩定,並需扶養5名幼子及年邁父親之生活狀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表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