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又於七十九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一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由其弟 陳穎 賜代向甲○○租得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一輛,約定租期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租金每日新臺幣(下同)五百元,每五日繳款一次。詎乙○○自甲○○處取得該車之持有後,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即拒繳車租,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據為己有,旋行蹤不明,迨該車損壞不堪駕駛,又將之置放於臺北縣○○鄉○○路邊,其間,均不告知甲○○或出名承租之 陳穎賜 關於該車之去向。迄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經陳穎賜於臺北縣林口鄉發現該車,始透過甲○○所營車行之司機 林慶桐 ,將車拖回返還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其弟陳穎賜租得之上開車輛,係其使用,事後伊住於朋友處,未告知家人或甲○○,亦未續付車租,且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下旬起,該車引擎損壞,將之置於林口,即未再使用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本件是買賣糾紛,車輛損壞後,伊有通知陳穎賜車放在林口,伊並無侵占犯意,且已還了部分欠款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計程車租借合約書可資佐證;被告之弟陳穎賜亦於偵查中陳稱,上開營業小客車係伊幫被告向告訴人承租,均係被告使用,嗣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月間起,伊和被告吵架,被告便將該車開走,未再與伊聯絡等語(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十月八日偵訊筆錄);又證人林慶桐於偵查中亦陳稱,係經陳穎賜通知伊上開車輛之停放處,伊才將之拖回等語(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偵訊筆錄);雖被告辯稱於車輛損壞後,有通知陳穎賜車停在林口等語,惟陳穎賜於偵查中則稱從八十五年十月起,伊就找不到被告,直到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車子找回這段期間,伊都無法連絡到被告等語(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核諸陳穎賜係簽訂租車契約之名義人,若其經被告通知車輛去向,應無不儘速將車取回交還告訴人之理,況陳穎賜係被告胞弟,亦無誣陷被告之可能,其所述情節,自屬可採。則被告於取得告訴人出租之營業小客車後,未及三個月,即不再繳付車租,連人帶車逃匿無蹤,迄將車輛用至不堪行駛,又將之棄置林口數月,而不告知陳穎賜或告訴人,顯見被告於拒付車租後,即無還車之意,是被告有侵占犯意甚明,所辯避重就輕,核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曾於八十一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侵占前科,不知悛悔再犯侵占罪及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之刺激、所侵占車輛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及犯後飾詞否認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梅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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